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六樓、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六樓)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鈞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二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二四五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丙○○(男,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又為被繼承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丙○○到庭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是由相對人丙○○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相對人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