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為朋友,因不滿乙○○言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㈠於96年7月20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66之2號乙○○住處,徒手毆打乙○○頭部、臉部、復持老虎鉗戳打其胸部,致乙○○受有臉部瘀腫、胸部挫傷之傷害。㈡於96年7月21日上午7、8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捷運景安站,徒手毆打乙○○臉頰並以腳踹其大腿,致乙○○受有臉頰瘀腫、腳部瘀青之傷害。㈢於96年7月21日上午8時20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尚富汽車行」租車後,在途中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乙○○臉頰,復拆下該自小客車座椅之護枕毆打其背部,乙○○因不堪折磨,於車輛行經台64線往中和交流道途中跳車,乙○○因此受有臉、頭皮挫傷、上肢及下肢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