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家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貿然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且尚有多次詐欺、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太太目前懷孕5個月,先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鑰匙8支,固係警員於被告處所扣得,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謝家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5時38分許,與 陳揚捷 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抓我娃娃機店,見 王明雄 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以其攜帶之鑰匙,開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欲竊取零錢,惟因警報器響起而未得手,隨即步行逃逸。
二、案經王明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家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鑰匙開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並於警報器響時,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鑰匙開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並於警報器響起時,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3張、監視器光碟2片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開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欲竊取零錢,惟因警報器響起而未得手,隨即步行逃逸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試了2把鑰匙,方開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並從其身上扣得高達10把鑰匙之事實。⑶證明被告並未在該店門口拾獲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