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乾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乾仁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沒有依交通規則二段式左轉,並在被告車前近距離左轉,其因此煞避不及肇事,被告沒有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 徐甘澍 等人之供證,及卷內相
關資料,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附之覆議意見書等,認告訴人在被告車駛至交岔路口前雖有違規左轉之情事,但被告車與告訴人車仍有相當距離,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告訴人疏未注意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
㈡經核原審已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後,詳述認定
被告有罪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依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已行駛在前,於左轉時雖未遵行二階段左轉之規定,但後方被告車與之仍有相當距離,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即時反應而減速或煞避,足認被告事故發生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是因告訴人近距離左轉致其煞避不及云云,顯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㈢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年紀、智識程度、 素行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一再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近距離左轉致其煞避不及,否認有過失;是依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前揭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乾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乾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乾仁於民國110年6月19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該路段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徐甘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而來,亦疏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轉彎車讓直行車之規定,許乾仁見狀不及,而撞及徐甘澍所騎乘機車後方,致徐甘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二至八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股骨轉子骨折及左側內外踝關節骨骨折、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許乾仁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乾仁自首及徐甘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的過失,伊沒有過失,鑑定意見認為伊未注意車前狀況,根本不是這樣,只有三秒鐘就碰撞到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19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該路段與○○路口時,適逢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而來,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二至八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股骨轉子骨折及左側內外踝關節骨骨折、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徐甘澍駕驶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乾仁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情;再經檢察官囑託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7005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30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438182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雖亦疏未履行之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在被告駛至交岔路口前即已違規左轉,駛在被告前方,被告駕車來到時,與告訴人間仍有相當距離,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8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畢業)、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至0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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