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悅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知犯罪行為錯誤,犯後悔悟坦誠犯行,願意和被害人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請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爰此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決所
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工具,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害人
年逾70歲,因洗腎不便,不欲調解,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是其自無從以此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量刑因子並無改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悅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03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悅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供犯罪所用IPhone8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悅成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礦泉水」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其預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可供作為詐取被害人金錢及洗錢之用,然為獲取報酬,即令所提領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作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及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綽號「礦泉水」之成年人指示其提領內裝有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時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被害人金錢及洗錢之用,並約定可獲取報酬。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貸款廣告,使瀏覽該網頁之甲○○與廣告刊登之聯絡人員「謝小姐」聯繫,「謝小姐」佯稱借貸須提供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審核,使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5日15時12分在苗栗高鐵站○○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街0段0號「○○超商○○○○○店」,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謝小姐」。許悅成即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8日17時51分許,至上開○○超商○○○○○店領取裝有甲○○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許悅成領取上開包裹後,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高雄市榮華公園某角落,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先於109年7月7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丙○○友人「 郭文彰 」且已更換手機門號,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佯稱欲購買果園,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匯款2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3時52分至55分共提領15萬元,及於同日14時19分跨行轉出30,014元(其餘金額經圈存抵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丙○○與友人 郭恩彰 本人聯絡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第230頁、第313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許悅成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將之放置於高雄某公園角落之事實,然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他領包裹的時候,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只是依對方的指示到商店領取,對方說寄錯地址,叫他去幫忙領。他是經由臉書社團與對方聯絡上的。對方當時在徵求跑腿,他有去應徵做跑腿工作。他不清楚對方公司為何,只知道對方微信的暱稱是礦泉水,他並不清楚去幫人家領包裹,可能會幫助到詐騙集團,他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當時的新聞宣導都是不要去外面提款機轉帳,不知道這也是一種詐騙的形式。他領了包裹之後,就放在高雄某公園的牆角角落等語。
三、經查:㈠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貸款廣告,使瀏覽該網
頁之甲○○與廣告刊登之聯絡人員「謝小姐」聯繫,「謝小姐」佯稱借貸須提供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審核,使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5日15時12分在苗栗高鐵站○○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後龍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街0段0號「○○超商○○○○○店」,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謝小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大小額借款謝小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Facebook頁面、○○超商店到店線上查件擷圖1份(警㈠卷第10至23頁)可以佐證。
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先於109年7月7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丙○○友人「郭文彰」且已更換手機門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再於同年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佯稱欲購買果園,需借款20萬元,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匯款2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郭文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7至6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偵㈡卷第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儲字第1110049908號函暨其所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許悅成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8日17時
51分許,至上開○○超商○○○○○店領取裝有甲○○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許悅成領取上開包裹後,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高雄市榮華公園某角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提款機機台號碼03579照片1張(警㈠卷第28至31頁)、○○超商店到店線上查件擷圖1份(警㈠卷第23頁)可以佐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甲○○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並於同日13時52分至55分共提領告訴人丙○○所匯入20萬元中之15萬元,及於同日14時19分跨行轉出30,014元(其餘金額經圈存抵銷),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儲字第1110049908號函暨其所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他是去應徵做跑腿工作,但不清楚對方公司為何,亦不清楚去幫人家領包裹可能會幫助到詐騙集團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南,再搭計程車前往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南火車站搭火車至高雄火車站,再搭計程車至高雄某公園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他於(109年)7月8日17時21分先至臺南市長榮路○○超商○○店提領第一個包裹;再於17時48分至○○超商○○○店提領第二個包裹。他領完包裹後就到臺南火車站搭火車到高雄火車站,出站後再搭計程車到華榮公園(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上)於19時30分許將包裹丟在公園內的一個花圃中,他丟完後就搭車離開回桃園了(警㈡卷第7至8頁)。
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被告先由桃園火車站搭計程車於109年7月11日18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某○○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南下至臺南市北區育德路成德公園旁,將包裹放置於椅子上即搭計程車離去,經警尾隨逮捕,並查獲上開包裹內有3張提款卡及2本存摺(此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㈡卷第4至7頁)。
由被告之領取包裹及交付過程可知,其係跨縣市長途移動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後並不須交予特定人,而係放置在公園角落或座位上,再由不詳人取得包裹。苟僅係單純應徵為一般公司從事領取包裹工作,為何須跨縣市長途移動領取包裹,增加人力及交通費用等營運成本支出?又為何領取包裹後並不須交予特定人簽收,表明已履行完成交付,確認責任歸屬?足認被告應預見上開包裹內物品可能係供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且經由跨縣市領取包裹及放置在公園座位上而非當面交付方式交予不特定人,以製造斷點規避查緝。
㈣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他總共領過三次包裹,前一、二次都是
一個微信暱稱圖形「海浪」的人所指示的,第三次是暱稱「 杜妍 」所指示的(警㈡卷第7頁)。他與微信暱稱圖形「海浪」及暱稱「杜妍」之人的聯絡方式只有使用微信聯繫,都是用他的手機聯繫,他沒有見過圖形「海浪」及暱稱「杜妍」之人(警㈡卷第7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有將搭車費用匯到他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中(警㈠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車資2000元,另外有說給他6000元報酬(偵㈠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領兩個包裹當天(即領本案包裹之7月8日),總共對方匯了6000元給他,這是純車資(本院卷第314至315頁)。亦即,被告並未曾見過交付其領取包裹工作之人,而勞務替代性高、技術門檻低之領包裹工作竟可以領取高額報酬及車資,且領取費用亦係直接轉帳至其帳戶內,足以佐證被告應已預見上開包裹物品可能係供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所用,惟為領取高額報酬仍跨縣市領取包裹,並以非當面交付方式,交予不特定人,而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之領取包裹及交付過程、與指示提領及交付包裹之不詳人聯繫過程,及被告可獲得之車資、報酬金額綜合判斷,被告應已預見指示提領及交付包裹者係詐欺集團而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該集團藉由被告之提領及交付包裹暨使用包裹內之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額,並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以規避查緝。惟被告為獲取報酬,仍以即令參與該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並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參與上開犯行,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丙○○之金錢並以上開郵局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與「礦泉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參與詐欺集
團,並於詐欺集團以集團詐欺模式詐取被害人丙○○之財物及洗錢過程,分工擔任收簿手,提領人頭帳戶之包裹,助長社會集團詐欺之犯罪模式;被告尚非主導本件詐騙犯行之人,及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畢業,有1個未成年兒子,入監前打零工,沒有固定工作,收入不固定,小孩由前妻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六、沒收㈠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由詐騙集團於其提領上開包裹當日(即1
09年7月8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筆2000元現金,合計6000元,有卷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頁)可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給他上開6000元是純車資(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惟此部分仍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與微信暱稱圖形「海浪」及暱稱「杜妍
」之人的聯絡方式只有使用微信聯繫,都是用他的手機聯繫,他沒有見過圖形「海浪」及暱稱「杜妍」之人(警㈡卷第7頁);於本院亦供稱上開手機已於另案被查扣,該案業經不起訴(本院卷第238頁)。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8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警㈡卷第39至42頁)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因另涉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偵㈢卷第125至126頁)。
上開IPhone8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通訊工具,且該手機所另涉之他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告訴人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為領取裝有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如上述。依被告提領、交付過程及報酬金額,固可認定被告應已預見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詐取他人金錢及洗錢之用。然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來源是否確係詐欺取得,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尚有參與詐取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犯行,或詐取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犯行係在被告犯意聯絡範圍內。
況且,詐欺集團以租用或購買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犯罪模式亦屬常見且合理,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詐欺集團係以詐欺以外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可能性存在。
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僅有一提領包裹並交付之行為,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重合,原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3643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㈠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649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印卷)警㈡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95號偵查卷宗偵㈠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宗偵㈡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76號偵查卷宗(影印卷)偵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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