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瑞雪與 蔡郁雯 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莊瑞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深夜11時45分許,自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走出,趁四下無人之際,步行至對面蔡郁雯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將鐵釘刺入蔡郁雯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輪胎內,致該輪胎遭鐵釘刺破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郁雯。嗣蔡郁雯於翌日發覺有異,調取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郁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查告訴人蔡郁雯於本案事發之翌日即110年7月9日即已知悉犯人為被告莊瑞雪,則本件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算6個月(即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惟告訴人早於110年7月10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明白表示:「我要對莊瑞雪提出毀損告訴」乙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提告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提告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云云,難謂可採。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未曾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輪胎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車輪輪胎,那裡是大馬路,人人都可以走,我只是看到蜈蚣跑到上開車輛輪胎,因而過去看而已,並無毀損輪胎行為,又該車每日外出行駛,其右前車輪輪胎受損亦不無可能是在外行駛時碰到異物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輛毀損部位在右前車輪
部分,目前已經將該車交給修車廠做刺釘補胎的維修,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車子還能正常行駛,案發現場有遺留一根鐵釘,已經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一開始我們不曉得上開車輛的車輪上有被放置鐵釘,係被告第二天白天時一直走過來查看,視線還盯著輪胎,我才覺得有問題去查看車子輪胎,看到鐵釘插在輪胎上,已經刺進去了,但還沒有完全刺進去,我就先報警,警察拍照完後才將上開車輛開去修理,但輪胎已經損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上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及該車右前車輪輪胎遭鐵釘刺入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0頁)、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及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7頁)附卷足參,可見告訴人前開證述,應為可信。次查,警方到場蒐證時,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輪胎已遭鐵釘刺入,但鐵釘並未完全刺入輪胎內,仍有一大截裸露在輪胎外,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衡以上開車輛一旦行駛於路面,車身重量加上輪胎轉動後與地面擠壓之壓力,原裸露在外一截鐵釘應會順勢刺入輪胎內,由警方蒐證時輪胎上仍明顯可見有一截鐵釘裸露在外乙情,堪認輪胎上鐵釘應係上開車輛於110年7月8日停妥後,迄告訴人於翌日上午發現鐵釘期間遭人刻意刺入。則被告辯稱右前車輪輪胎受損亦不無可能是在外行駛時碰到異物所致云云,難認可採。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23h45m_ch01_2560x1920x10
〈23:45:00〉影片開始,畫面顯示於一巷弄內,畫面左上邊為住宅、畫面右下邊為住宅騎樓、二住宅間有一柏油道路自畫面左方延伸往畫面右上角分隔。有一女子(即被告)蹲於畫面左上邊住宅門口、另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即上開車輛)車頭朝畫面左上停放於畫面右下邊住宅騎樓。被告站起身並關上身後住宅門走出畫面左上邊住宅,見其頭戴帽子、身著外套並配戴口罩,被告雙手交叉於胸前先往畫面左方張望,後往畫面右方行走數步至畫面右上角,隨即朝上開車輛走去。〈23:45:19〉被告邊往上開車輛走邊低頭望向該車輛,於接近該車時雙手鬆開同時往畫面左方看,被告走至該車右前車輪處蹲下,遭車身遮擋消失於畫面。〈23:45:31〉被告自先前位置站起身出現於畫面,背對鏡頭先往畫面右上角走,見其左手持不明物體,被告走至畫面右上角後折往畫面左上邊住宅走。〈23:45:44〉被告走至畫面左上邊住宅門前,轉頭看向上開車輛,凝望數秒後開門進入住宅內。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23h45m_ch02_1920x1088x10
〈23:45:00〉影片開始,畫面顯示於一巷弄內,畫面左半邊、右半邊各有一排住宅、二排住宅間有一柏油道路自畫面左下角延伸往畫面右上角分隔。〈23:45:08〉被告自畫面左下角住宅走出,雙手交叉於胸前先往畫面左下角張望,後往畫面右上角行走數步,隨即彎向畫面右下角走。〈23:45:20〉被告鬆開雙手同時迅速往畫面左下角看,邊行走邊蹲下,見其右手持不明細長物體,後被告遭畫面右下角住宅鐵皮屋頂遮擋消失於畫面右下角。〈23:45:30〉被告站起身背對鏡頭往畫面右上角走,見其左手持不明物體,被告走至畫面中央後折往畫面左下角住宅走。〈23:45:44〉被告走入畫面左下角住宅消失於畫面。
⒊由勘驗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頭戴帽子、身著外套並配戴口罩,
於110年7月8日深夜11時45分許自其住處走出,先往畫面左方查看後,隨即走近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處蹲下,過程不到1分鐘,之後隨即站起身返回其住處,期間並可見被告左手持有不明物體。可知被告係刻意裝扮後,趁夜深人靜、四下無人之際,接近並蹲在上開車輛右前車輪前,完事後又怕遭人發現隨即返回其住處。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因被告翌日怪異行止,始察覺有異檢查上開車輛輪胎,並即時發現右前車輪輪胎已被鐵釘刺入等情。足認本案應係被告於110年7月8日深夜11時45分許,徒手將鐵釘刺入上開車輛之右前輪胎之事實。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係看到蜈蚣才會蹲在車輪前查看蜈蚣跑到何處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事發時已係深夜11時45分許,被告如係在住處突然看到蜈蚣,並尾隨蜈蚣至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處,其手上理應持拖鞋、夾子等器具,以防蜈蚣進入屋內,然被告手上並無上開器具,反而係頭戴帽子、口罩、身著外套,左右張望後往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走去,蹲下數秒後又隨即返回家中,期間未見被告有朝地面查看或拍打等動作,可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為成年人,縱與鄰居相處不睦,亦應理性處理彼此間紛爭,竟起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輪胎,除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外,倘告訴人未及時發現,上開車輛於高速行駛下亦可能因輪胎毀損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人身傷亡之嚴重後果,是被告所為甚不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