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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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寶賢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0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雖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東河 ,但黃東河本身就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且係因病才向伊購買,而伊2次販賣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數量不多,與大盤毒梟販毒情節不同,且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原審未予減刑,就該2罪量定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4年2月,確實過重,請求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係向「阿呆」或「文哥」( 溫哥
)的人所購得云云,但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據回覆稱:本案未因被告王寶賢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阿呆」、「溫哥」、「 阿溫 」或其他人販毒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5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052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3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刑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既明知毒品之危害性,竟不知檢點,仍將高達3000元之毒品先後賣給黃東河,此與毒友彼此間小量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而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衍生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已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豈能因黃東河有病在身即可恣意販賣,被告以此主張應量定較輕之刑,殊無可取;何況,被告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後2次給予減刑,並斟酌被告犯罪各項情節,而分別量定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與上開販毒罪之法定刑相較之下,顯對被告極為優惠,難認有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