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 簡煌輝
郭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煌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煌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簡煌輝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煌輝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5年7月7日、106年4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起算日為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6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煌輝於105年7月間向原告招攬投資,共同於新北市三芝區幸福灣旁南勢坑土地上興建三芝休息站(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遂於105年7月6日依被告簡煌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郭清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再於106年4月26日依被告簡煌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郭清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共計匯款200萬元。嗣原告更於108年1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支票)共計149萬元6,000元,作為加碼投資之用。詎原告於108年3月間至上開土地現場勘查,見未有任何開發跡象,於108年5月28日至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投資案之200萬元進行調解,經被告簡煌輝稱此款項為原告償還借款之用,原告始知遭詐欺。又被告郭清香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煌輝則以:被告簡煌輝先前曾為原告處理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大北路72號1至5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5年7月6日、106年4月26日合計匯款200萬元係為支付被告簡煌輝處理系爭房屋售出之佣金,而非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項;況原告曾以被告詐騙其投資款200萬元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開立系爭支票與討論系爭投資案之時間相差甚遠,且編號1支票係原告委請被告簡煌輝購物所開立、編號2、4、5支票係原告支付被告簡煌輝代其向訴外人 簡慧君 籌措資金之佣金、編號3支票係原告支付向簡慧君借款350萬元之利息、編號6支票係原告向被告簡煌輝借款所開立,均與系爭投資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清香則以:系爭投資案係由被告簡煌輝與原告辦理,被告郭清香並未參與或邀請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又被告簡煌輝為收取原告所匯佣金,向被告郭清香借用其所有一信、中信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的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原告分別於105年7月6日、106年4月26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郭清香之一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乙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7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然原告前開匯款之事實,究係為支付被告簡煌輝處理系爭房
屋出售之佣金,或係被告簡煌輝向原告訛稱系爭投資案而匯款,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說明如下:
⒈被告簡煌輝辯稱:原告於105年7月6日、106年4月26日各匯
款100萬元至被告郭清香之一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係因其幫原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之佣金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委託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出售,以8,800萬元售出,永慶房屋收取3%之仲介費用264萬元等語,有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2-142頁);訴外人 曹景翔 於被告簡煌輝被訴詐欺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結證稱:其於104年11、12月間任職於永慶房屋天母分店,有仲介原告與訴外人 李秀蓮 買賣系爭房屋,是透過被告簡煌輝與原告聯絡,買方是訴外人 陳律言 找到,原告與被告簡煌輝有談到給付中人費,由其等自行決定,其等只願意給付3%仲介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9號卷第107-109、113頁,下稱219號卷),陳律言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結證稱:其跟曹景翔是同店同事,有仲介原告與李秀蓮買賣系爭房屋,曹景翔在591看到這件案子,由曹景翔開發屋主,並跟中人聯絡,其負責開發買方,不到2、3日就帶買方去看這個案子,記得是週五去看,週六或週日就約出來辦公室談這個案子,屋主及中人都在,談了
5、6個小時以上,後來成交,其聽同事講,中人跟屋主認識很久,屋主的房子是透過中人即被告簡煌輝處理,這案子有中人費,印象是70萬至100萬元,要調履保紀錄,其對中人費有印象係因所有的錢匯進履保帳戶,剩下來才是由其跟曹景翔分,曹景翔有提到若無中人,這個案子不會成交,中人就是要這個中人費,印象中是1%,原本要收賣方4%仲介費,後來屋主只給3%,這1%應該是屋主說要給的中人費等語(見219號卷第111-113頁),足認系爭房屋因出售資訊刊登於網路,經由曹景翔聯繫被告簡煌輝,由被告簡煌輝居中與原告聯繫,最終係經任職於永慶房屋之曹景翔、陳律言仲介買賣成交,由永慶房屋收取3%之仲介費用,被告簡煌輝收取1%之中人費用。
⑵被告簡煌輝雖辯稱其就系爭房屋出售可收取3%佣金云云
,然查,原告與被告簡煌輝於104年10月23日固有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簡煌輝就處理系爭房屋銷售辦理訂約之媒介一切行為,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參照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簡煌輝)執行前述業務之服務酬勞,經雙方議定如下:標的物如上列所示,按照甲方(指原告)所提供之售價取3%為乙方服務酬勞」,第4條原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限(按:『限」應屬贅載)內將委託標的物另行在(按:應為『再』之誤繕)委託他人或自行銷售他人,均視為違約,甲方仍須依前條所定數額,給付乙方,作為違約之處罰」,惟原定第4條條文業以劃線方式刪除,足見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與永慶房屋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永慶房屋仲介完成交易,被告簡煌輝無從依其與原告間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之報酬,被告簡煌輝辯稱系爭房屋出售可收取3%佣金云云,難認有據。再且,參以原告分別於105年7月6日、106年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郭清香之一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匯款單據,於「給受款人附言」欄位記載「公司股本籌措資金」,有滙豐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倘原告上開匯款係欲支付被告簡煌輝出售系爭房屋之佣金,原告何以在給受款人附言欄位填載資訊內容與佣金無關,足見原告前開匯款並非係支付被告簡煌輝佣金甚明。
⑶又系爭房屋係經永慶房屋仲介出售,收取之仲介費用本
為出售金額之4%,因被告簡煌輝堅持索取中人費用1%,永慶房屋始將仲介用費改為3%收取,業經曹景翔、陳律言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如前;且原告已於105年1月15日支付88萬元予被告簡煌輝一節,為被告簡煌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倘依被告簡煌輝所稱3%之比例計算,扣除原告所支付88萬元,原告尚應給付176萬元(計算式:88,000,000×3%-880,000=1,760,000),然此與原告於105年7月6日、106年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金額,並不一致,原告匯款200萬元部分是否為被告簡煌輝所稱之佣金,顯有疑問;被告簡煌輝又抗辯:所謂佣金不僅是房屋買賣,另包含搬遷費用、處理廢棄物費用,合計超過300萬元云云,然被告簡煌輝並未就其所稱有另受原告委任處理搬遷、清運廢棄物等費用提出支出之證明,尚難認其此部分辯稱可信;況被告簡煌輝僅係將系爭房屋買賣資訊刊登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之人得以瀏覽而已,本件買方李秀蓮並非係透過被告簡煌輝仲介,實係經永慶房屋之曹景翔與被告簡煌輝聯繫以取得原告出面授權委託由永慶房屋委託銷售系爭房屋,再由陳律言仲介李秀蓮與原告完成買賣交易,永慶房屋就原應收取4%之仲介費用因被告簡煌輝堅持收取中人費,乃改收取3%仲介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經原告同意以1%支付被告簡煌輝佣金88萬元(計算式:88,000,000×1%=880,000),衡以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屋當下若願意支付3%佣金予被告簡煌輝,其因系爭房屋出售至少可以取得之價金為1,263萬7,131元,有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原告自可由取得價金另行支付被告簡煌輝即可,豈有由被告簡煌輝一再與永慶房屋商討究竟要分取多少佣金之理,再佐以被告簡煌輝於系爭房屋出售僅刊登銷售資訊,並代原告居中與永慶房屋職員曹景翔聯繫,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為永慶房屋所處理,原告既須支出3%之高額佣金予永慶房屋,豈有可能再支出相同佣金予被告簡煌輝,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簡煌輝辯稱系爭房屋出售可收取3%佣金云云,顯難可採。
⑷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簡
煌輝後,有向被告簡煌輝詢問系爭投資案進行狀況,並有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以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向被告簡煌輝詢問近來好嗎,被告簡煌輝回以:三芝休息站都有在進行、已經和建築師開過會、建築物的外型可能會像雪梨歌劇院一樣、建築師認為沒有設計好會影響到以後的營運、三芝休息站的名片要先請人設計、我們兩個人的頭銜都要印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4頁),被告簡煌輝並自陳其於105年左右有邀原告投資開發三芝休息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亦承認有傳送上開對話予原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185頁,下稱2540號卷),顯見被告簡煌輝於105年間確實有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案,並有向原告報告系爭投資案之進度,則原告於105年7月6日、106年4月2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郭清香之一信帳戶及中信帳戶時,既有於匯款單據「給受款人附言」欄位記載「公司股本籌措資金」,益徵原告係因被告簡煌輝邀請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原告方於前開時間匯款共200萬元至被告簡煌輝指定之帳戶,原告主張匯款200萬元係因被告簡煌輝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案所為之匯款,核屬有據。
⑸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26日與被告簡煌輝曾經談論系爭
投資案,原告並於當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簡煌輝指定帳戶等語,亦據原告提出錄音檔案為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勘驗,內容略以:
①07:20至07:40
被告簡煌輝:他們說明不來就不來,還要看 蔡英文 還是說看政治人物的臉色,這樣很危險耶。
原告:要把客群放廣泛一點,有多的話也很好……。
被告簡煌輝:百分之八九十的生意是針對台灣人。那要是有陸客來的話也很歡迎。
②07:40至10:05
被告簡煌輝:你想想我們拿錢出來能不能做還要看政治人物的臉色,笑死人了。民進黨一直說不要來不要來就擋下來,現在日月潭很多飯店住房一個住客都沒。以前餐廳吃飯都要排隊耶,都用搶的喔。
原告:現在不知道還有沒有,以前有餐廳打著 蔣經國 總統魚的名號騙吃,結果點了一道難吃的要死。
被告簡煌輝:舊飯店舊motel改裝要花很多錢,每間套房都要花四十五十萬。高雄我們上次去的時候三百多間套房都住不到1/20的。沒幾個人,餐廳的桌椅都沒人在收,熱水不會熱,我太太還感冒。你看會不會跑路。我看那是商業大樓還有三百多間的套房你看有多恐怖啊?原告:當初花錢都是銀行貸款的,撐不下去就要跑路了,都會變呆帳……。
被告簡煌輝:不可能呆帳……沒辦法啊。
③10:05至10:56
原告:所以我是覺得說還要好好設定目標,不敢說報太大期望太高。因為是說對這個行業沒有很熟悉。(有line來電聲響)某女:今天有下雨嗎?被告簡煌輝:還好,昨天有去看土地嗎?某女:有啊。
被告簡煌輝:那昨天看得怎樣?某女:那個外國人……。
④11:45至12:45被告簡煌輝:……到時候我們進一些…。
原告:鹿茸、蜂蜜嗎?被告簡煌輝:臺灣現在買不到蜂蜜,就算買到也很貴,一斤要五百。現在臺灣人賣蜂蜜的人都說沒有蜂蜜。他們說你們外面買的都是大陸的,臺灣現在都沒授粉沒花大陸跟臺灣的不是都一樣?⑤12:45至13:22(背景有簡訊傳送至手機之訊息聲響)被告簡煌輝:
有了有了,我太太又傳來簡訊了。
原告:上次也是給你太太,對吧?都是付一百這樣子吧。
被告簡煌輝:對……。
原告:這是什麼銀行?你沒寫。
被告簡煌輝:中國信託銀行。
原告:822中國信託……入金都入一樣的……進項。
⑥14:35至15:05
原告:我覺得有時候我太太會常來,有過來的時候,你又有提到陸客,如果有這個管道讓她了解情況的…,因為現在陸客都是散客都是自由行。以前團體都是走馬看花,現在很多散客也都會跑到西門町走…就是要留一個點來做。
⑦17:43至18:12
被告簡煌輝:東北鹿茸是賣給南方的人,然後南方的東西賣給北方的人。
原告:因覺得有需要就會要,不見得會區分就是在地…。
被告簡煌輝:他們買東西不見得會透過淘寶,因為剛好來的時候再包裝成本地食材賣給他們。
原告:就像是珊瑚……。
⑧18:12至18:48被告簡煌輝:不然你先去匯款……本來……。
原告:……不要緊,看你下午你要不要再來,我先去辦這一些事情。
由上開⑤之對話過程可知,原告確實提到前次匯款100萬元,並於是日要再匯款100萬元,且是日匯款帳戶為中信帳戶,足認上開對話之時點應為106年4月26日;且參以原告與被告簡煌輝之對話過程,大部分均與系爭投資案有關,並未提及原告積欠系爭房屋佣金或要求原告將佣金會到帳戶之詞,則被告簡煌輝辯稱原告係因系爭房屋出售而匯款云云,並非可信。⑹況原告為請求被告簡煌輝返還投資款,而向新北市三芝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簡煌輝於調解過程中僅說明其有在做放款,很多人借錢,對於原告所稱投資乙事則為否認,有原告提出調解筆錄、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1頁、證物袋),被告簡煌輝於調解過程並未提及原告所為匯款為系爭房屋之佣金,其嗣改稱係因系爭房屋出售而取得之佣金云云,自難認可採。⑺原告另主張系爭投資案嗣未進行開發等語,有其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被告簡煌輝並於系爭偵查案件辯稱:其未遊說原告系爭投資案,原告稱沒有錢,在上海有投資,沒有說要投資系爭投資案等語(見2540號卷第111頁),顯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矛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稱系爭投資案為由,要求其投資匯款200萬元,嗣前往現場查看未有任何開發,而遭被告簡煌輝詐欺等語,核屬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郭清香有參與被告簡煌輝前開詐欺行為,惟
查,經本院於審理時請原告特定被告郭清香之侵權事實,經原告主張其和 李和斌 在通訊軟體中有向李和斌確認被告郭清香有無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案,李和斌稱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參照原告提出與李和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2-167頁),並未有上開詢問並確認之內容,僅李和斌向原告詢問系爭投資案投資招商情形,而未提及被告郭清香,難認被告郭清香有為招攬系爭投資案之行為,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郭清香有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案,與被告簡煌輝共同為詐欺之行為,本件自難僅憑被告簡煌輝使用被告郭清香之一信、中信帳戶,逕認被告郭清香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郭清香有參與被告簡煌輝前開詐欺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煌輝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簡煌輝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簡煌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吳則賢107年11月26日5萬元2吳則賢107年12月24日12萬元3吳則賢107年12月24日18萬元4吳則賢108年1月5日8萬8,000元5吳則賢108年2月20日5萬8,000元6吳則賢108年7月25日100萬元共計149萬6,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