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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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劉佩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良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號、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柏良部分撤銷。
陳柏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美惠部分)。
陳柏良、許美惠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美惠於民國109年9月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女兒 吳姿穎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79.9公里處(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時,因案外人 林嵩峯 駕駛自小客車同向併行向許美惠示意甲車有漏油之情事,許美惠遂將甲車駛至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後減速,然尚未駛至槽化線上,甲車即失去動力而停在外側車道上,許美惠本應注意駕車在高速公路遇有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後方來車追撞而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的天氣、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甲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適有陳柏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乙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外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氣、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甲車,致甲車內之許美惠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吳姿穎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損傷、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09年9月21日19時28分許不治死亡。陳柏良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許美惠肇事送醫急救後,待警方至急診醫院處理,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之承辦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姿穎之父 吳帆 、吳姿穎之母許美惠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檢相卷第15-17頁、第69-79頁、265偵卷第21-23頁、第109-113頁、原審卷第94頁、第163頁、本院卷第373頁、第380頁);訊據被告許美惠雖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因甲車故障而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且未於甲車後方100公尺處擺放任何警示標誌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甲車是伊跟朋友借的,所以不熟悉放警示三角架的位置,伊因找不到才沒有擺設,但伊已盡力把後車廂蓋掀到最高、打雙黃燈,已發生警告的效果,回到車上亦打110跟車主求助,伊跟車主講電話講到一半,1968轉接的06插播進來,過不久就被後車撞上,整個過程時間很短,且有21台車輛經過時都有注意到甲車故障情形,伊已經盡力,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良、目擊證人林嵩
峯、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惠、吳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中檢相卷第19-20頁、第69-79頁、第109-111頁、中檢相卷第49-51頁、265偵卷第21-23頁、第109-1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中檢相卷第31頁、第33-35頁、第37-38頁、第47-61頁、第65-67頁、證物袋),足證被告陳柏良任意性自白及被告許美惠就客觀事實所為之自白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良警詢時供稱:我沒發現甲車就撞上了、當時太陽太刺眼,沒發現甲車在車道上,發現就撞上了等語在卷(見中檢相卷第4頁),可見其確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閃煞躲避等必要的安全措施,而被告許美惠於車輛故障後,未於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標誌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因此被告2人行車時均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而違反其注意義務至明。
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時之天氣為晴天、
道路為直路、路面為缺陷,視距亦屬良好,而被告2人均考有駕駛執照,行車多年,被告許美惠對車禍後如何處置乙節,應知之甚稔,另被告陳柏良是○○○○,其駕駛能力應優於常人,其等若稍加注意,在故障車的後方設置車輛故障的警示標誌或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輕易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依其2人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的客觀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其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一、陳柏良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停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二、許美惠駕駛自用小客車,遇狀況後於外側車道內停車,未依規定於後方擺設警告標誌,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265偵卷第43-45頁、第97-100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2人確有過失責任。又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但其2人之過失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2人仍不得主張抵銷而解免刑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㈣被告許美惠雖以上情抗辯,主張無過失云云,然觀之上開路
段之監視器錄影,可知甲車故障停駛於外側車道時,距離乙車追撞尚有近10分鐘之期間,被告亦自陳其在等待救援期間尚有時間致電110、1968及甲車車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堪認被告許美惠若備妥並熟知車輛故障警告標誌之收納位置、使用方式,應有餘暇得以將警示標誌設置完成,然其僅將車輛後車廂蓋開啟,難認已達於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標準而盡其注意之義務,自不得以該期間有多輛汽車閃避過甲車,即謂其無過失責任。
㈤被告陳柏良雖稱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但同案被
告許美惠未放置故障標誌的過失責任更大,應認為肇事主因而伊僅為肇事次因云云。然查,被告陳柏良於日間視距良好,且無何障礙物之情況下,竟未發現前方車道之甲車,亦未採取任何的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衡其過失情節,自然較同案被告許美惠為重,此情,並有上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可參,亦與實務上就此類型車禍的過失比例之認定相符,此可參考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45號、同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所引之覆議鑑定意見結論。至被告陳柏良所引之原審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主張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或未設置故障警告標誌者,為肇事主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查,上開2個判決的車禍發生是在夜間時分,而駕駛人在夜間時刻,於車輛故障後,若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放置警告標誌,後方車輛極易因視線不佳而發生追撞情事,故駕駛人未於夜間放置警告標誌,通常會被課以較重之責任;反之,若發生在日間時分,後車之駕駛人已有較佳的視距及反應時間,自應課以較高的注意義務,上開判決係以夜間發生車禍而立論,與本件發生的時間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本件被告陳柏良於日間視距良好,且無任何障礙物之情形下,本得及時發覺並反應,竟完全未發現前車而追撞,其責任顯然較重。是被告陳柏良所引用的上開判決,除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外,正可以說明其有較重的過失責任。
㈥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駕駛甲、乙車,相繼發生疏失導致本件事故,前已述及,又告訴人許美惠,被害人吳姿穎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吳姿穎並因車禍傷勢引發後續死亡之結果,亦有 大林慈濟 醫院110年8月17日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佐憑(見265偵卷第57-91頁、中檢相卷第25頁、第27頁、第83頁、第87-95頁)。故被告2人本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美惠受傷、被害人吳姿穎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美惠將甲車暫停於外側車道上,亦有疏
失云云。惟甲車於行車途中發生故障,業據證人林嵩峯於警詢中證言明確,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於外側車道減速過程中即再難駕駛移置甲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71頁),且若非甲車故障,衡情,被告必會將之停於路肩待援,是被告顯係因甲車故障無法將之自外側車道滑離到路肩,已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將甲車自外側車道滑離而暫停於外側車道上,亦有過失,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許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陳
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柏良以一行為導致告訴人許美惠受傷、被害人吳姿穎死亡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分別在現場停等、或於急診之醫療院所等
待警方進行調查,並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 陳明 為本件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被告許美惠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中檢相卷第19-20頁、第43-45頁,被告許美惠之自首情形記載選項有誤,然不影響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即被告陳柏良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陳柏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陳柏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許美惠及吳帆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8頁),此為對被告陳柏良有利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陳柏良提起上訴,主張其應負較輕或與許美惠相同之過失責任,雖無理由,但其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主張應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撤銷。㈡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肇事主因,及造成被害人吳姿穎死亡及告訴人許美惠受傷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已婚、育有1子、父母健在,須扶養小孩、配偶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即被告許美惠部分):原審以被告許美惠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車禍肇事次因,因本件車禍除造成自己受傷外,亦痛失愛女,至為悲傷;暨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承認車禍之客觀事實,但否認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並非故意犯罪,而係因一時的過失而觸犯刑章,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陳柏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上述,復就其應負責之部分,已支付完畢,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而被告許美惠因本件車禍除造成自己受傷外,亦痛失愛女,至為悲傷,是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許美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