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名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名欽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少上更二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0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經該路段近31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前揭路口,適有 趙佳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310巷由東往西方向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趙佳翎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王名欽於肇事後,業已知悉趙佳翎受有前揭傷害,其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佳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名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佳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本件事實已足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無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且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警卷第3頁),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人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仍執意駕車,已有不是,復未能謹守交通規則,輕忽懈怠,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於肇事後,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前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益徵其無視法律之態度,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家有妻子及一名子女,入監前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在監執行,而雙方就賠償金額亦未有共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