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肆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浩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城市商旅」旅館之9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循線至上開旅館房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8.419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A1045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合計驗餘淨重18.419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5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2次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合計驗餘淨重18.419公克,總純質淨重15.337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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