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後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後晁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超商內,飲用米酒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飲酒後造成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 簡永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幸未致人受傷),先臨時停車與簡永杰談論前揭擦撞情形後,嗣又再次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時,再次不慎撞擊路旁柱子,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李後晁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對李後晁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07mg/dl,即0.307%(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53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後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簡永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事檢驗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7mg/dl,即0.307%,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7mg/dl,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惟未有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