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曾德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35、55至5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假釋返鄉一週後,即開始努力工作至今,而已重新做人,並未重蹈覆轍。父母兄弟於我服刑期間相繼過世,如今僅剩罹患不治之症之大姐,及仍就讀國中之女兒,均需我陪伴與照顧。案發當日恰巧為我生日,朋友因此盛邀我吃飯喝酒慶生,然我並非習慣喝酒之人,是在翌日還需開車賣麵包及多年未曾喝酒之情況下,始酒後貿然開車上路而不勝酒力發生車禍。我實在不知道酒駕會有此一影響假釋之嚴重後果,如今深憂若被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數年殘刑,屆時將已無力再復歸社會並彌補對家人之虧欠,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不影響前案假釋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因認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在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自撞號誌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科處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闡述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且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妥適,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
(二)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3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假釋中附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30日止,亦即假釋至今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現確於另案假釋中無誤。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不影響其上開假釋之判決。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將法定刑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現行規定,對於犯本罪者,法院別無判處「有期徒刑」以外主刑之選擇,祇有是否一併科處「罰金」之不同,因而判決結果終將落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撤銷假釋要件中。末以,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自不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前開請求,實於法無據,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