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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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弘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弘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弘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弘沛因另案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4日11時1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
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施畢後1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弘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5年
3月30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07439號卷第8頁至第9頁)。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年4月29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087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於同年5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2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本案犯行仍應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倘上開假釋遭撤銷,則前揭案件即非可以執行完畢論,本案自亦不宜論以累犯;將來上開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撤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此部分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係屬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又再因施用毒品被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顯未有戒除毒癮之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訴 字第 326 號判決(105.10.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 上訴 字第 1725 號(105.11.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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