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筆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筆芳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及金戒指貳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筆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6日16時前之某時許,利用 王錦惠 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王錦惠在隔壁靈光廟泡茶不在上揭住處之機會,侵入王錦惠之住處,徒手竊取王錦惠所有放在臥室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金戒指1枚,另在臥室衣櫃上之首飾盒內竊取金戒指1枚(金戒指2枚共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王錦惠返回上揭住處臥房發現物品遭竊,經報警後,在臥室地板查獲莊筆芳遺留之煙蒂,經警採集煙蒂之DNA檢體分析比對,發現與莊筆芳之DNA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9頁反面)。
㈡被害人王錦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5
頁)、被害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日刑生字第105090068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9頁及反面)、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各
1份、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6月確定;99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各2罪)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其於103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3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利用被害人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而侵入行竊,並竊得現金3,000元及金戒指2枚,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歷經二次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3,000元及金戒指2枚,業據其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3,000元及金戒指2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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