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家申企業社即 林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
金。
被告應返還原告XEROX廠牌、機型:DC606PXT、機號:910609影
印機壹台,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開標的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1日與被告以XEROX廠牌、機
型:DC606PXT、機號:910609影印機為租賃標的物,訂立影
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
至97年10月31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2,318元,被
告遲延支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並
請求損失賠償,損失係按標的物轉賣之差價計算;若被告遲
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被告應支付原告自原應付
款日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損害金。嗣
被告僅付16期租金自95年3月起至95年6月止共積欠4期租金
未付。原告於95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
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暨返還租賃
標的物。茲被告尚積欠4期租金共49,272元、損失223,539元
(計算方法為原告之本金餘額扣除供應商之買回價即345,179
元-121,640元=223,539元)、損害金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又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已無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法律上原因
,其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損害,為不當得利,被
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318元。為此依兩
造間之租賃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存證信函、供應商協議
書、發票、本息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