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0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稱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5年02月15日止,借款
期間以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
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借得上
開款項後,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原告
本息49400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而新光銀行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經
向被告催索竟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
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400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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