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繞越電度表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鴨嘴夾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電
表電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關於追償電費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99477元」,適用法條部分應更正
並補充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
2款(繞越電度表)、第3款(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罪(
檢察官固漏未論以第3款之罪名,惟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
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繞越電
度表竊電罪論處。被告以一繞越電度表之行為而持續地竊電
,構成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
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
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2款之罪處斷」,證據部分加列「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
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
,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
此: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按:貨幣單位為銀元),而銀
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列於總則編,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本案)。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
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
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
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
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沒收部分,本於「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㈤至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
,態度良好,並已全額清償台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有本院
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
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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