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04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04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元至600元之違約金,最高可收取違約金2,850
元。詎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共積欠175,883元未給付,其
中161,421元另應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計算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帳戶餘額資料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及催收明細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固需支
付違約金,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即延滯之第1個月違約金150元、延滯
之第2個月違約金300元、延滯之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違約金6
00元,最高可收取違約金2,850元),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4,233元(即175
,883元減1,650元違約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