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補充說明: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惟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
示詐欺甲○○者係屬於集團犯罪以及除甲○○外,尚有其他
之被害人,且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亦均未記載相關事實
及法條論述,是檢察官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容屬贅載,應
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
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
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
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
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幫助犯而減
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
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顯
然較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
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
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
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
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
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
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
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
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
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且易科罰金之
金額亦較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法較有利被告。
㈤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
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
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
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
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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