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號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
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已
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
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
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手續費用,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扣帳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繳
納每期實際應繳金額時,原告得就該帳戶內現有餘額全部扣
抵,其不足部分,被告應即負責補足,並按約定計付延滯利
息。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4年10月11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給付,尚欠本金129,911元,自95年9月6日起至94年10月1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計2,273元
,貸款手續費100元,合計為132,284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手續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84元,及其中129,911元部分,自94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284元,及其中129,911元部分,自94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