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福仁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福仁於屏東市○○路○○○巷○○○號經營「日日新汽車材料行」,有多次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常業贓物罪(收購多輛贓車,分售他人,或予以解體,出售零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購買不明車輛三台,再僱請技工將事故報廢車輛車身號碼焊貼於不明車輛,售出牟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簡字第二0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胡福仁詎不知悔改,利用經營「日日新汽車材料行」機會,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經陳 慧增 (犯贓物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共十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介紹,認識欲購買贓車之 黃建業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贓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BMW523型,94年間出廠,車身號碼WBANE31080B948235號,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承租人 陳信夫 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號失竊,詳如附表一A車所示,下稱A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介紹黃建業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代價,購買前開A車。並於數日後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內,將偽造之1178-RY(起訴書誤繕為1178-LY,詳如附表一B車所示)號鐵製車牌0面、流當證明影本一紙交予 陳慧增 ,由陳慧增轉交黃建業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性之正確。A車經黃建業販賣予 兵志遠 (另經檢察官偵辦),兵志遠再以其他車輛交換並補差額方式,販賣予 蕭文華 (另經檢察官偵辦)。嗣警偵辦黃建業其他案件時,經黃建業於警尚未知悉前,主動自首,由警循線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在蕭文華南投縣○○鎮○鄉路八之一二五號住處,扣得懸掛2759-QN號車牌之A車(業經發還)及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
三、胡福仁明知附表二所示C車係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購入該車。為避免遭人發現,乃另行起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偽造為D車車身號碼,足生損害予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性之正確及 許月 之權益。再將C車置於臺南市○○○路陳慧增經營之「翔越汽車中古商行」,委由陳慧增代為販售。嗣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不知情之 潘明 德丈母娘湯 鄭錦月 ,以二十三萬元價格,向陳慧增購得C車,陳慧增即將C車駛至「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胡福仁復另行起意,將C車車體及D車之車籍資料交予代辦業者 郭榮申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持至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登記為 湯鄭錦月 名義,並領得2828-WT號車牌0面,致生損害予湯鄭錦月、許月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陳慧增自首,經警循線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扣得C車(業已發還),而查獲上情(檢察官另起訴胡福仁故買1867-KG號贓車,偽造車身號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四、案經陳信夫、許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黃建業、陳慧增、 蘇哲緯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顯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明文規定。證人陳慧增於警訊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利益,其供述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應認證人陳慧增於警詢時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陳慧增於警訊陳述亦可採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餘證人黃建業、陳信夫、 洪慶峯 、蘇哲緯、郭榮申於警詢警錄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其他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一審卷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書狀),經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情況,查無其他不法情形,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辯護人上訴稱:起訴事實所述被告行為地,均不在原審轄區,檢察官起訴屬管轄錯誤云云。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明文規定。起訴之上開事實欄三,被告將故買之贓車C車偽造D車車身號碼,置於陳慧增於臺南市○○○路經營之「翔越汽車中古商行」代為販售事實;及上開事實欄二被告將偽造之1178-RY號鐵製車牌0面、流當證明影本一紙交予陳慧增,由陳慧增轉交黃建業以行使;被告行為地均在原審管轄區域台南市。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地既有一在原審管轄區域內,原審自得取得管轄權。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自為無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福仁矢口否認有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建業,未售出A車,亦未將偽造B車牌交予陳慧增轉交黃建業;伊購入C車後,交予 李文檜 修理,隨後置於陳慧增處販售,僅自陳慧增處拿到八萬元,車輛過戶伊完全不清楚,是陳慧增找郭榮申辦理云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A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並經警於南投縣尋獲,扣得1178-RY號車牌0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指認照片四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含照片五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蒐證照片一幀(見警卷㈠第二十五至二十七、三十一至四十三、四十五至五十一、五十五頁)。而查扣1178-RY號車牌0面,經鑑定結果:「⑴字與真牌不相符;⑵底色與真牌不相符;⑶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⑷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有申起公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五十四頁)。足證查扣之A車係失竊贓物,且扣案之1178-RY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
(二)A車係兵志遠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以五十三萬五千元(僅付四十萬元,尚有餘款未付)向黃建業購得,黃建業交車時,一併交付1178-RY號車牌0面;兵志遠再將A車以一輛BMWX5休旅車(懸掛5796-LP車牌)及二十萬五千元為代價,售予蕭文華等情,業據證人黃建業(見偵查卷㈦第二至四頁、偵查卷㈧第六至九頁、一審卷㈡第七十一至七十二、一七三至一八一頁)、兵志遠(見警卷㈥第二至三、八至十頁、偵查卷第四至九、七十八至八十一頁)、蕭文華(見警卷㈥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八、七十六至八十頁)供認在卷。足認警方在蕭文華住處查扣之A車及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係黃建業所出售。
(三)A車係黃建業經陳慧增介紹認識被告後,經由被告牙保,向某年籍不詳之人購得A車;數日後被告再將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交予陳慧增,由陳慧增轉交予黃建業等情,亦據黃建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陳慧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在胡福仁所經營屏東市的『日日新汽車材料行』介紹黃建業購買一輛BMW523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交易過程如我之前所述。胡福仁打電話叫一個戴眼鏡的人將車開過來,黃建業是將錢交給那個人,我後來有看到那個人將二、三萬拿胡福仁,是我打電話給胡福仁,胡叫我下去再說。我是打電話問胡福仁有無BMW的車,到屏東之後都是由黃建業跟對方談。黃建業購買這台車子所附贈的1178-RY號車牌兩面、行照、流當證明等相關車籍資料,是我交給黃建業的。這些是胡福仁在日日新親自交給我的,且資料都是影印的。」等語屬實(見偵查卷㈢第一至四頁、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頁),顯見黃建業購得之A車,確經被告牙保,而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亦由被告所交付而行使,要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與黃建業不認識,A車係黃建業向洪慶峯購買,陳慧增於原審已明確證述A車非被告介紹購得,被告亦未提供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云云。
⒈證人陳慧增於原審一00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偵
查中證稱:黃建業叫我帶他到屏東「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向胡福仁購買3815-BB這台車。到了之後黃建業在外面跟一個人交易,當天有買車,是黃建業跟那個人接洽,大約十幾萬元,黃建業直接將錢給車主,給我介紹費;黃建業在警詢中指認是洪慶峯,但後來發現不是洪慶峯;我拿到資料有稍微看一下,是1178-LY的資料,行車執照是影印的,我非常確定,我大略知道是黑色而已,這些資料是向一位綽號「不正常」的人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取得的;以前偵查中所述(指伊證稱帶黃建業至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胡福仁再叫人開A車過來,完成交易),是因黃建業這樣說,我要跟著說;胡福仁最後完全沒有拿到錢,我拿到紅包是因我載黃建業下去(屏東)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八十五至一0七頁);復於一00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黃建業在胡福仁那邊有交付一部BMW523的車子二十萬元價金,他錢是交給我。那部車子是在胡福仁的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外面交易的,不是在裡面;胡福仁沒有居間介紹賺錢。是洪慶峯開車過來賣給黃建業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甚至附和被告所辯:A車係黃建業直接向洪慶峯購買,未經被告介紹;被告未提供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等語。
⒉證人洪慶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賣一台BMW523型號給陳慧
增,這部車子沒有賣給黃建業,我不認識黃建業。我只知道我跟陳慧增認識,陳慧增說他要買權利車,我就把我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的那輛流當車賣他,之後不知道他開到不要開還是沒有錢,我就跟他買回來,我不知道黃建業的部分。0五年份的車,我賣給陳慧增權利車約七、八十萬元,在市面上也是差不多這個價位,二00五年份BMW的車不是權利車,中古價格多少錢我不知道,那有一份中古車鑑價,可是比權利車貴好幾倍,二十萬元不可能買到權利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顯然證述未賣車予黃建業,僅賣一台BMW523型號給陳慧增,價格七、八十萬元,核與證人陳慧增於原審上開所證黃建業購買A車00萬元價金等語不符。足證證人陳慧增原審證述,顯係事後勾串之詞,有意迴護被告,而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A車係黃建業直接向洪慶峯購買等語,自不足採。
⒊證人黃建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慧增一起至屏東市「
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購買A車,當天即交付車價二十萬元予老板即被告,至於車子是誰開來的,伊已忘記,事後陳慧增再交付1178-RY號車牌0面,並當庭指認被告即係介紹賣車之人,伊並不認識洪慶峯,亦未向洪慶峯購買A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三至一八一頁)。明確證述被告居中介紹購買A車,且未直接向洪慶峯購買A車,核與證人洪慶峯上開證述符合,益徵證人陳慧增於原審翻異之詞,純係為迴護被告而為,顯非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A車係黃建業直接向洪慶峯購買等語可信。
⒋又參諸證人陳慧增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購買A車時間(九十
七年三、四月間某日)、過程(由陳慧增以車載黃建業至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被告通知另一人將A車開來,黃建業交付二十萬元車款)、日後交付B車資料(由被告將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相關車籍資料交予陳慧增,再由陳慧增轉交黃建業)等涉及牙保贓物、行使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重要情節,均核與黃建業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陳慧增偵查中證述應與真實相符,要可採信。牙保A車與交付B車車籍資料及1178-RY號車牌0面之人,確係被告無疑。再揆諸證人黃建業及洪慶峯上開證述內容,該二人並非認識,然均證述A車非洪慶峯販賣予黃建業。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證人陳慧增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惟於原審就買賣車款之數額
(前說十幾萬元,後稱二十萬元)、車款交付對象(前說不詳男子,後改稱自己)、賣車之人(前說非洪慶峯、非被告,後改稱洪慶峯)等情節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又證人陳慧增證稱因黃建業欲買車,伊以電話詢問被告,經被告告以「來再談」後,而駕車搭載黃建業至「日日新汽車材料行」云云,黃建業亦始終確認由陳慧增代其向被告聯繫,足見陳慧增與黃建業至屏東找被告之目的相當明確,即黃建業透過陳慧增欲購贓車,被告辯稱:不認識黃建業云云,自不影響其牙保A車行為;再參酌屏東市「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至台南市○○○路,距離約六十五公里,若以汽車為交通工具,往返約需二小時餘,長途跋涉,豈有無功而返,任令黃建業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向另不詳姓名之人購買A車之理?況被告與陳慧增原有交情,但與黃建業則無交情,倘若被告手邊無交易車輛,自可在電話中回絕陳慧增之詢問,豈有讓陳、黃二人白跑一趟之理?準此足認當日被告手邊確有可供交易A車,以與黃建業交易。證人陳慧增於原審證述內容不實,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證人陳慧增於原審審理時,對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此部分涉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C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失竊,經警於高雄市路竹區尋獲,尋獲時懸掛附表二所示D車車牌等情,有7700-GK號車籍資料、尋獲車輛照片、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在卷為憑(見警卷㈤第八十六、八十七頁),而查扣之C車,經勘驗結果:「⑴顏色為白色,車身號碼經檢視為D車車身號碼;⑵經磨平刨光號碼板部位,該號碼為焊接之車身號碼;⑶原車號碼已被刨光,並以DAⅥS試劑實施電解反應結果,車身號碼顯現『6ESO?9921』字樣,『?』表示無法辦析。研判該車身號碼已變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8年7月29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80010407號函附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警卷㈤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顯然查扣之C車係失竊之物,且C車車身號碼經磨除並偽造為D車車身號碼。
(二)C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登記湯鄭錦月名義,湯鄭錦月之女兒 湯豐禧 配偶為 潘明德 等事實,有D車車籍資料、湯豐禧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為憑(見警卷㈤第三十二頁、偵查卷第八十四頁)。
(三)C車經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三十五日購入,交由他人修理後,即置於台南市陳慧增所經營之「翔越汽車中古商行」寄賣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一審卷㈣第三十五頁、一審卷㈣第一五0頁辯護人書狀),其後經陳慧增仲介,而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將C車以二十三萬元售予不知情之湯鄭錦月(潘明德岳母),復交由郭榮申持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新領得D車車牌0面,並登記予湯鄭錦月名義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年12月5日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讓渡書各一紙(見一審卷㈢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核與證人陳慧增證述情節相符(詳如下述),並據證人郭榮申於原審證實明確(見一審卷㈡第一0一頁)。足見C車(失竊贓車,原車身號碼經磨滅、偽造為D車車身號碼)係由被告售予湯鄭錦月,交由郭榮申辦理新領牌照,新領得D車車牌0面。證人郭榮申於原審固證稱:係陳慧增開車,持證件資料,委託其代辦新領牌照及過戶手續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0二頁)。但據證人陳慧增於偵查中證稱:胡福仁說叫我去找郭榮申。胡福仁拿行照正本、牌照登記書、備份鑰匙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被告於屏東市○○路○○○巷○○○號經營「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證人陳慧增則於臺南市○○○路經營「翔越汽車中古商行」,證人郭榮申於屏東地區代辦汽車過戶、驗車業務,為彼等供述在卷;且證人郭榮申證稱:「(被告胡福仁他要辦車輛更換牌照、驗車,都叫你代辦?)他大部分都會叫我代辦。」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0四頁反面);並證稱:僅受陳慧增委託代辦這一次,之前不認識陳慧增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0一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陳慧增在台南市開設中古商行,對須在屏東監理站代辦汽車過戶、驗車業務之人不熟,亦不認識證人郭榮申,被告在屏東市經營汽車材料行,平常即委託郭榮申至屏東監理站代辦汽車業務,且C車係由被告售予湯鄭錦月,乃由被告將C車證件資料,交由陳慧增,持以委託被告平常委託代辦業務之郭榮申辦理C車新領牌照及過戶湯鄭錦月手續。是證人郭榮申於原審證述:係陳慧增開車,持證件資料,委託其代辦新領牌照及過戶手續云云,尚非違背常情,仍係被告交由郭榮申辦理新領牌照,新領得D車車牌0面。據陳慧增於警詢時供稱:「(潘明德買車時是否知道白色日產小客車《指C車》贓車?)他不知道,我自己也不知道。」「(胡福仁寄賣時,有無附鐵牌與車籍資料?)都沒有。」(見偵查卷㈡第五頁正反面),C車既係被告置於陳慧增店內委由陳慧增代為販售,未附牌照及車籍資料,陳慧增供稱不知為贓車,應屬可信,而陳慧增於有客戶購買該車時,仲介議價,至屏東市辦理車籍過戶,由被告將C車證件資料交付,並告知找郭榮申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則證人陳慧增應係受被告之託,出面代為跑腿持證件開車,委託郭榮申辦理C車新領牌照及過戶湯鄭錦月手續而已,被告乃實際委託郭榮申辦理之人。是本件係被告將C車車體及D車之車籍資料,委託代辦業者郭榮申,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手續,陳慧增因不知C車為贓車,僅出面代為拿取證件資料交予代辦之人,與被告間尚無行使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四)證人陳慧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台車是胡福仁寄賣的。胡福仁是用二十六至二十七萬寄賣。一開始,潘明德的丈母娘想買Ml,她說要我買她的BMW才要跟我買MI,後來我用五至六萬跟他丈母娘買BMW,最後這台車含稅金以約三十萬左右賣給潘明德,BMW的錢就直接扣掉。潘明德丈母娘有意要買,我拿潘明德丈母娘或他太太證件去屏東找胡福仁要辦過戶,胡福仁說叫我去找郭榮申。我那一次下去有給胡福仁現金,不夠的就當場開上開七張支票給他,我錢跟票都是交給胡福仁本人,辦完過戶我當天就將車開回來,潘明德丈母娘當天就在翔越車行開走。潘明德的丈母娘將證件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將錢交給我。胡福仁拿行照正本、牌照登記書、備份鑰匙給我。我這中間沒有去變更車身或引摯號碼,胡福仁就只寄賣這台白色M1(指C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頁),而陳慧增用以支付車價餘款之四紙支票(金額為37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均由配偶林美玉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開立,並於被告配偶胡林珠鳳金融帳戶內兌現一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8年6月10日華永康存字第980173號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98年6月16日新光銀和字第980100號函各一紙可資為憑(見偵查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核與證人陳慧增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慧增上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審酌被告多年來均從事汽車買賣,所犯之罪均與失竊車輛、偽、變造汽車身車號碼密切相關,其對車輛之來源、身號碼是否偽造,辨識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佳,竟仍購買來源不明之C車,足認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又證人陳慧增僅係受被告所託,代為出售C車,不知C車為贓車,且不論最後該車有無售出,對證人陳慧增不生影響,從而證人陳慧增顯無代為偽造車身號碼之必要;再者C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所需D車相關車籍資料,既為被告所提供,為符合該上開資料,足認C車車身號碼,必為被告所為,確無疑義。
(六)被告辯稱:雖以依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資料可知,該車前身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由車主 林清山 請領號牌為316-CN號供計程車使用,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才購得該車,不知C車是贓車等語。
⒈經以車主湯鄭錦月查詢,車牌號碼000-00號於93年8月20日
新領牌照,於97年1月4日失竊登記並繳銷,後於97年2月25日重領4381-UL號車牌、再於97年3月4日繳銷,至97年4月8日則重領2828-WT號(D車車牌),並於98年7月30日因刑事案件註銷一節,有異動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一審卷㈢第十四頁)。
⒉附表二所示C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
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係N16ES059921號,係告訴人許月委請 陳福仁 於92年10月9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一節,有委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一審卷㈢第十九至二十一頁)。
⒊至316-CN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N16E
S078725號、車身式樣是四門小營客,並加裝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該車係000年八月二十日由林清山個人計程車行所購得,並領得316-CN號牌照,嗣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失竊並繳銷,有汽車各項資料異動登記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8月26日汽車車身完稅照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完成合格檢驗紀錄表、審驗合格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可證(見一審卷㈢第四十七至五十七頁)。
⒋又領得2828-WT號牌照之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與316
-CN號營業用小客車相同,係由被告出具4381-UL號讓渡書後,售予湯鄭錦月,由郭榮申代辦而領得2828-WT號牌照一節,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區監理所選號收據、讓渡書一紙為憑(見一審卷㈢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足認其引擎、車身資料均係沿用316-CN號營業用小客車,要無疑義。
⒌惟許月所失竊之原懸掛7700-GK號自用小客車,本質上與加
裝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系統之316-CN號營業用小客車,不論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能源系統,皆不相同,根本是不同之二車,被告將二車混為一談,容有未洽,益證被告藉偽造C車之車身號碼,使之與4381-UL號(316-CN之後手)之車籍資料相符,藉此向監理機關取得新領牌照2828-WT號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無贓物之認識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亦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文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C車車身號碼磨掉拋光,再以鐵片焊接,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已屬偽造。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其將C車購入後,再偽造車身號碼,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將變造車身號碼後之C車售出,並提供相關資料以申領2828-WT號牌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二罪與事實三所犯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並審酌被告多年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具有豐富中古汽車交易經驗及知識,不思發揮所長、遵循正途以獲取利益,屢錯屢犯,對於所購進之車輛是否為贓物,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辨識能力,仍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贓物,且變造或偽造車身號碼以避免警方追緝,有害於社會交易安全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亦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查獲後均未能坦認,難認有悔過之心,兼衡故買贓車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牙保贓物罪有期徒刑捌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三所犯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捌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牙保贓物罪、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牙保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車牌)┌────┬─────┬──────┬─────┬─────────┐││品牌、型號│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備註(A車失竊、B│││及出廠年份│││車偽造車牌、本案查│││、│││獲經過)│├────┼─────┼──────┼─────┼─────────┤│A車│BMW523型│3815-BB│WBANE31080│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2005年出廠││B948235│有限公司所有,陳信││││││夫租用,於97年3月││││││26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348││││││號失竊│├────┼─────┼──────┼─────┼─────────┤│B車││1178-RY│WBANA710XO│胡福仁於97年3月間││(變造後││(起訴│B611794│某日,經陳慧增介紹││之A車)││書誤繕│(黃建業另│後,在「日日新汽車││││為1178-LY)│委請 張俊雄 │材料行」,明知A車│││││變造,此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與被告無│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涉)│意,居間介紹黃建業││││││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台幣20元││││││萬代價,購買A車;││││││數日後,胡福仁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將偽造之1178-RY號││││││鐵製車牌0面,交予││││││陳慧增,由陳慧增於││││││臺南市○○○路某處││││││,轉交黃建業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黃建業自首│││││││││││││└────┴─────┴──────┴─────┴─────────┘附表二(偽造車身號碼)┌────┬─────┬──────┬─────┬─────────┐││品牌、型號│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備註(C車失竊、變│││、出廠年份│引擎號碼││造為D車車籍、查獲││││││經過)│├────┼─────┼──────┼─────┼─────────┤│C車│品牌:│7700-GK│N16ESO5991│許月所有,於93年9│││NISSAN;│QG00000000│2│月5日上午9時許,在│││型號:M1型││(後經偽造│臺南市○○○街212│││出廠年份:││為D車車身│巷1號旁失竊│││2003年││號碼)││├────┼─────┼──────┼─────┼─────────┤│D車││2828-WT│N16ESO7872│一、胡福仁明知C車│││││5│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2月25日││││││,向不詳之人購得C││││││車。││││││二、胡福仁於97年2││││││月25日起至9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C車之車身號碼││││││磨滅後,再將D車之││││││車身號碼鑄造在鐵片││││││上,並焊接在C車車││││││身號碼位置,交由陳││││││慧增在台南販售,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三、嗣於97年4月間││││││,不知情之潘明德向││││││陳慧增購得C車,陳││││││慧增將車駛至「日日││││││新汽車材料行」,由││││││胡福仁委請郭榮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持D車之車籍││││││資料,至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將該車登││││││記在不知情買主潘明││││││德之丈母娘湯鄭錦月││││││名下,並申請新領得││││││C車車牌0張,懸掛││││││於該車使用,再由陳││││││慧增將該車轉交潘明││││││德,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許月。│││││││├────┼─────┼──────┼─────┼─────────┤│││││嗣經陳慧增向警自首││││││,經警於98年4月9日││││││,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128號前扣得C││││││車(業已偽造為D車││││││車身號碼、懸掛D車││││││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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