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所載「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路」,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增列第2項,並將原條文列為第1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核被告劉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並因而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參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77號被告 劉周男 66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
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10月27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飲用米酒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鎮○○路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由北往南方向行○○○鎮○○路、新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後,於同日19時36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周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
0號移送聯)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9年5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0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