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友人 王俊傑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之住處」,應更正為「友人王俊傑之住處內」;及第4行「猶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應補充為「仍於飲酒後之某時猶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第9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另證據部份應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顯無悔悟之意並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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