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9行原為「…死亡
。」等語,補充為「…死亡。李政和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清旗 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政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之告訴
人 楊健成 於本院中之陳述、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4日彰鑑字第100560244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證人陳清旗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
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曾犯罪,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610號被告李政和男42歲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256巷11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和於民國100年7月18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段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時,李政和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適有 楊施鎮 徒步,欲自彰水路3段穿越往彰水路3段151號時,李政和因疏未注意,不慎騎車擦撞楊施鎮,楊施鎮因傷勢過重經緊急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楊施鎮之子 楊建成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和坦認上開過失犯行,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相片10張等書證在卷供參,則本案被告行車當時本有禮讓告訴人穿越該路口而注意防免車禍擦撞之注意義務,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有因果關係,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韋翎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