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497 、103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
310 7 、489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冠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手拿包貳個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多數沒收【包括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拿包貳個及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事 實
一、黃冠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號所示之許安廷、蔡瑞明等人之行動電話連絡,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1號所示之許博鈞、施詠傑、王智弘、郭俊男等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販賣金額及收取價金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安廷、許博鈞、蔡瑞明、施詠傑、王智弘、郭俊男等人,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安廷4 次、許博鈞1 次、蔡瑞明2 次、施詠傑2 次、王智弘1 次、郭俊男1 次。
二、黃冠中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住處,向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冠昌」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放於1 個黑色手拿包內,下稱系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仿BERETTA 廠M 9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放於1 個黑色手拿包內,下稱系爭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及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
三、黃冠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魏銘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號所示之販賣金額及收取價金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銘皇共計4 次。
四、查獲經過: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警據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對於黃冠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許,黃冠中在臺南市○○區○○○路○○○ 巷○ 號前,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警得其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 號9 樓之18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Music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再經警得其同意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內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與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共6 包,驗前總毛重53.38 公克,驗後總餘53.26 公克);又經警得其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3 樓之8 處所內執行搜索,在保險櫃內扣得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及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並在天花板上扣得系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裝放於1 個黑色手拿包內)及系爭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裝放於另1 個黑色手拿包內),始查獲上情。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經警據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對於魏銘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 月11日9 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號,經警另案逮捕魏銘皇,並經魏銘皇指認黃冠中,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中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30日南市警刑字第1000028661號函所附黃冠中槍砲案偵破報告書1 份(見原審10
0 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一第41至42頁),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方俊欽所製作之報告,屬被告黃冠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9號卷第53頁背面至56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冠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
與證人許安廷、許博鈞於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蔡瑞明、施詠傑、王智弘、郭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字第100150105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6至27、49、61、6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9 至221、368 、373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至12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四第60至63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680 號及就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
80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一第59至60、1 06至107 頁)、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各1 份(見警一卷第28、57至58頁,偵三卷第73、76頁)、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見原審100年訴字第497 號卷二及卷三)、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毛重53.38 公克,驗後總餘重
53.26 公克)、Cool pad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Music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扣案可證。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7至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字第100150062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7至38頁】,暨系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系爭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及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黑色手拿包
2 個扣案可證。另扣案之系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系爭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系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系爭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亦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
0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1745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0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至14頁)】,堪認系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及系爭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又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非制式子彈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3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17452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佐(見偵五卷第13至14頁);而前開未經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7 顆,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00099817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10 0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一第147 頁),堪認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共計有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核與證人魏銘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01001393號卷第6 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50 號卷第54至5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魏銘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622 號、99年聲監續字第985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01001393號卷第28至58頁),暨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張)、Music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扣案可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其買賣價格常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態度,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作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不同,然圖得利益之非法目的則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亦無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平價轉售之理,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⑴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罪事實三
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但其餘各項內容、刑度均未變更,該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論處。被告以一持有系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系爭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0顆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訊問,即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二之販賣對象;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承認,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稱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00年1 月26日經警查獲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所販賣如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阿賢」即林祐生、綽號「雞腿」即彭子航及綽號「阿達」即薛志明等人所購買,且除指認渠等之真實身分外,並提供渠等之長相特徵、住居所等具體資料,使員警得以發動調查,惟綽號「阿賢」即林祐生早已於100 年1 月25日因另案被查獲經羈押後,復於100 年
4 月1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故員警無法持續追查;而綽號「雞腿」即彭子航,因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在10 0年1 月26日經本案查獲後即呈關機狀態,其復於
100 年3 月2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故員警亦無法持續追查;至綽號「阿達」即薛志明,雖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居所執行搜索,然綽號「阿達」即薛志明供稱不認識被告,且其該次遭搜索後僅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00 年度偵字第4856號起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7 月4 日南市警刑偵八字第1000038158號函所附偵辦黃冠中販毒案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林祐生)、林祐生矯正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彭子航)、彭子航矯正詳細資料各1 份、前開100 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100 年度偵字第4856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97號卷一第91至99、176 至178 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員警並未因而查獲綽號「阿賢」即林祐生、綽號「雞腿」即彭子航及綽號「阿達」即薛志明等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另稱本件被告持有槍彈部分有自首情形
,並主張關於本件被告持有槍彈部分,應係被告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路○○○ 號3 樓之8 始查獲扣得本件槍彈,員警雖宣稱於被告供出前已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提供線索之人而查得被告持有槍彈之線索,惟員警依據之
99 年12 月12日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紀錄中可能認為涉嫌槍彈之部分係「92年的葡萄酒」等語,然該部分縱可解讀為槍彈,依據上下文義應係他人之物,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再依據其他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紀錄,亦頂多懷疑有槍彈之可能性,但無法看出被告持有槍彈的懷疑,無法認定員警已掌握到查緝槍彈的證明,另證人方俊欽亦證稱以前未曾聽聞以葡萄酒作為槍彈的代號,況員警若懷疑被告有持有槍彈的可能性,為何無後續有關槍彈之偵查作為,雖前開100 年1 月26日拘票上有記載槍砲等語,但僅係空泛記載,不能作為被告涉犯槍砲的具體事證,又員警指稱尚有提供線索之人,惟被告遭查獲當日應只有被告一人被抓,是否存有該提供線索之人尚有存疑,且若有該提供線索之人,員警何以無更積極的偵查作為,故本件被告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
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至偵查犯罪機關如何發覺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因個案情節不同而異,並無一定之模式、方法或次序可循。故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不能以警察機關之移送書記載「自首」為斷,法院亦不得自行認為偵查犯罪機關應依如何之線索、資訊、方法、次序查詢犯罪嫌疑人,始能認定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涉嫌持有本件槍彈遭員警查獲乙事,業據證人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警員方俊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簡單敘述本案槍彈查獲的經過?)本案是100 年1 月26日於臺南市○○區○○○路○○○ 巷○ 號前拘提到被告黃冠中,當時原訂的搜索處所就在上址,經執行搜索沒有搜到任何槍彈,被告的3M-5906 號自小客車只有搜到毒品,沒有搜到槍彈,被告自願帶同仁到其配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搜索,經在場人同意搜索,也沒有查獲任何物品,但是我們之前有對被告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通訊監察中,知道被告有一個保險櫃放置槍枝,但是上揭三個處所搜索都沒有發現保險櫃與槍彈,直到同日下午1 時許,我們經由其他偵查管道得知被告尚有另一個住處,在臺南市○○區○○路○○○ 號的出租套房,我們就告知被告我們已經偵查得知他在永康成功路258 號還有一個住處,被告知道後,就說我們沒有早先告訴他,否則他就直接告訴我們就好了,所以他有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並帶我們到臺南市○○區○○路○○○ 號3樓之8 住處執行搜索,我們進入該套房後,屋內沒人,有發現到一個保險櫃,我們請被告打開保險櫃,結果裡面沒有槍,只有一個塑膠盒裝著扣案之17發子彈,因為我們在帶同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 號3 樓之8 的路途中,我們問被告有幾支槍,被告沒有否認持有槍,但是說他不知道有幾支,經搜索該套房打開保險櫃,沒有發現槍,我們就問被告槍在哪裡,被告說該套房也有其他人進出,可能被別人拿走了,我們就繼續搜索,我們發現該套房輕鋼架的天花板都可以移動,因而在保險櫃上方天花板兩側發現各有一只黑色的手拿包,裡面分別裝著改造手槍,然後被告說他不知道是誰將手槍拿上去放在上面的,我們還抱怨他為何不說,讓我們找半天。」、「(你們在偵破報告書內有提到,經監聽譯文中有提到被告持有槍枝,請問是哪一通監聽譯文?)我們原是因販賣毒品案件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中,有發現被告涉嫌持有槍枝,其他的偵查機關也有對與被告前述電話通訊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以我們兩個執行通訊監察的機關都有發現被告涉嫌持有槍枝,通訊監察中,被告有提到「92年的葡萄酒」,依我們的偵查經驗判斷,應該是指92手槍。(證人提出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12月12日19時39分53秒被告與郭俊男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通聯譯文裡面的葡萄酒,你們如何懷疑是槍枝,而不是毒品的代號?)因為被告不只在這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涉嫌持有槍枝,我們先前也有聽到被告向他人調子彈的通訊,且其他的單位在我們之前也因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而在監察被告,該單位停止監察後,才由我們再對被告監察,其他單位有因毒品案對郭俊男實施通訊監察,在郭俊男的通訊中,也有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枝…。」、「(本通譯文中,是否有提到保險櫃?)保險櫃是從被告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我現在手上沒有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待我回去後再查明陳報。」、「(你們是否是從這通監察譯文中懷疑被告持有槍械的嗎?)不只有這通,在其他通訊中就有聽到,只是我們附卷只附這通99年12月12日下午7 時39分53秒的譯文。」、「(你於偵查報告中有提到『本隊從當日本案另嫌(身分保密)供述得知,黃嫌另有一租屋處』,請問你所謂的『另嫌』是指何人?涉嫌何案?)這部分我們會對提供線索的人的身分保密,就像被告就本案提供其毒品來源及槍彈來源一樣,我們也會對被告的身分進行保密,如果法院有需要提供線索人的身分,我們可以密件陳報。」、「(因本案被告已經承認持有槍枝,是否有必要保密檢舉人的身分嗎?)因為槍械案會涉及檢舉人的人身安危,更有保密的需要。」等語綦詳(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一第191 頁背面至194 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802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紀錄各1 份(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一第59、196 頁、及卷四第19至2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票之案號案由確載有「99年度他字第4006號、第3270號等槍砲、毒品等案」等字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警二卷第1 、22至38頁)、及前開提供線索之人之身分資料1 份(見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四第18頁)在卷可按。而經本院核閱前開99年度聲監字第802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紀錄,確實記載被告曾於99年12月12日19時39分53秒談及:「92 年 的葡萄酒」等語,並於同年月25日至26日間陸續談及:「你真的太扯了,上次那個蛋,每個都是空的【蛋:研判為子彈,空的:研判為火藥】」、「全部拉,從頭到尾都是空的【子彈】」、「人家昨天拿去那個,見面差一點生命就沒有了【研判拿槍去談判,子彈無法擊發】」、「那個連鑽都沒有鑽,全部都是空的,看多謀糙謀小(臺語)」、「裡面一點鼻屎都沒有【子彈沒有火藥】」、「你保險櫃的鑰匙不用放ㄡ」、「我想說你放就放門的鑰匙,保險櫃鑰匙不要放,我是要進去而已,沒有要那個。。。所以不要緊」等語無誤,參以員警於100 年1 月31日詢問被告時,亦就前開99年12月12日19時39分53秒「92年的葡萄酒」等語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紀錄詢問被告:『《警方提示99/12/ 12 、19:39:53監察你(以A 代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予郭俊男(以B 代表)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A :喂B :忠哥A :你沒有找你那個朋友B :誰,伯仔,哪一個A :有在賣葡萄酒B:什麼A :92年的葡萄酒B :恩A :那個有嗎B :我要當面過去找他,我前幾天有過去A :不要順德拿的那一種B:不然你在哪邊我過去找你對面說「A :什麼B :另外我朋友有跟我問的也跟你說A :......斷訊... 」,請問「葡萄酒」是什麼?》這通電話的內容就是,我要向郭俊男調槍,因為郭俊男有向我提到他的友人「冠昌」那裡在改造槍械,所以我要向他借槍,這把槍後來有借到了,那時(99年11月間)是由郭俊男聯絡「冠昌」把槍給我的,後來警方查獲之2 把槍中1 支貝瑞塔手槍、另1 支915 的手槍都是「冠昌」的,通話內容中我意思是說我不要那種,是指吳順德所持用的手槍,改造方式都是直接從槍管貫穿的那種,會比較容易膛爆,我要的是92手槍,而槍管是以車工另外製成的,這通電話後來只拿了那批編號915 的手槍來,我也沒有錢給「冠昌」。』等情,亦有該警詢筆錄
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方俊欽證稱於100 年1 月26日拘提被告前早已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線索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⒊依本件員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 日核發之99
年度聲監字第802 號、99年12月30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07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製作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紀錄時,依據被告與他人間之通話對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之事產生合理懷疑,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 號前,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案號案由載有「99年度他字第4006號、第3270號等槍砲、毒品等案」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因員警經由前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紀錄懷疑被告放置槍彈於保險櫃內,然經警得被告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 號9 樓之18之住處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汽車,均未查獲槍彈,復經由其他提供線索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保密,由員警另行呈報原審附卷,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97 號卷四第18頁)得知被告另於臺南市○○區○○路○○○ 號尚有住處,遂經被告帶同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3 樓之8 住處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惟經被告打開住處內之保險櫃僅扣得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並未查獲槍枝,被告復宣稱槍枝可能被他人帶走等語,直至員警自行搜索該住處保險櫃上方之天花板始查獲扣得黑色手拿包2 個(各裝有系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系爭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於自白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前,員警依據前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紀錄,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並將槍彈藏放於保險櫃中,而被告雖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路○○○ 號3 樓之8 住處,然被告尚辯稱不知前開扣案槍枝藏放位置,直至員警自行搜索該住處天花板始查獲前開扣案槍枝無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員警既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彈,即可認定為已發覺,應不符自首之要件,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62條之適用。至上訴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以前揭事證不足以作為被告持有槍彈之具體事證,且員警亦未就被告持有槍彈部分為任何偵查作為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所謂發覺僅以員警有合理懷疑即為已足,並不以員警確知被告涉案為必要,至員警應依何種方式進行調查,依據個案情節不同並無一定方式可循,法院亦不得自行認定員警應依如何之方法為之,是上訴及辯護意旨上開所稱,自難採信。至被告於上訴狀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海巡署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吳立順」,惟查本件上開槍彈之查獲經過,已詳述於前,亦可知被告於自白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前,員警依據前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紀錄,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並將槍彈藏放於保險櫃中,而被告雖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路○○○號3 樓之8 住處,然被告尚辯稱不知前開扣案槍枝藏放位置,直至員警自行搜索該住處天花板始查獲前開扣案槍枝無訛,被告之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已明,自無再傳訊證人「吳立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本件持有之槍彈係綽號冠昌之林冠昌所提供,並帶同員警前往林冠昌改造槍枝處所實施調查,員警於100年4月7 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4段186巷24號及同路2段10 號處所執行搜索,惟因無查獲相關槍彈證物,故員警未持續追查林冠昌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警員方俊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 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卷一第19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5月2日南市警刑字第1001501597號函所附受搜索人林冠昌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卷一第42至50頁),是本件既未因而查獲槍彈來源,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不長、對象僅8
人,次數15次,數量尚非眾多,與一般大盤毒販之情形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各罪經減輕其刑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由原來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 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以,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3年6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
10 款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以有期徒刑,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以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各宣告刑既有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則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與罰金應併執行之,原審竟定應執行之刑為12年,而就上開宣告之罰金刑未併予執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款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為圖牟利,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所持前開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不長、販賣毒品之對象、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亦未以上開扣案槍枝更犯他罪,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只,驗前總毛重53.38 公克,驗後總餘53.26 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100 年1 月間所購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俊男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497號卷一第78頁背面),而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1 7401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351 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該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 卡1 張)、Music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犯行連絡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各1 份附卷可憑,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1號、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及系爭仿BERET
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均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手拿包2個,均係供被告用以裝放系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及系爭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口徑9mm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有1 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至其餘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0顆雖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經試射擊發後,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疑似大麻1包(毛重0.92公克)及FM2藥物1包(驗後淨重0.547公克),係友人贈送與被告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千元,係被告於永大釣蝦場玩遊戲臺贏取之物;扣案之現金12萬零3 百元則係其女友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均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可認與上揭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 條 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第10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 │販賣金額及│販賣對象使│被告使用之│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收取價金方│用之行動電│行動電話 │ ││ │ │ │ │ │式(新臺幣│話 │ │ ││ │ │ │ │ │,下同) │ │ │ │├──┼────┼──────┼────────┼──────┼─────┼─────┼─────┼──────────────┤│ 1 │ 許安廷 │99年8月中旬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至9月間之某 │南路262巷2號9樓 │ │被告當場收│ │ │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 │之18住處附近之黃│ │取價金1千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昏市場前 │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Coolpad廠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七七││ │ │ │ │ │ │ │ │0六三二二七號行動電話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2 │ 許安廷 │99年8月中旬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至9月間之某 │南路262巷2號9樓 │ │被告當場收│ │ │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 │之18住處附近之黃│ │取價金1千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昏市場前 │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Coolpad廠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七七││ │ │ │ │ │ │ │ │0六三二二七號行動電話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3 │ 許安廷 │99年8月中旬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至9月間之某 │南路262巷2號9樓 │ │被告當場收│ │ │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 │之18住處附近之黃│ │取價金1千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昏市場前 │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Coolpad廠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七七││ │ │ │ │ │ │ │ │0六三二二七號行動電話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4 │ 許安廷 │99年8月中旬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甲基安非他命│1包2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至9月間之某 │南路262巷2號9樓 │ │被告當場收│ │ │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 │之18住處附近之黃│ │取價金2千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昏市場前 │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Coolpad廠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七七││ │ │ │ │ │ │ │ │0六三二二七號行動電話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5 │ 許博鈞 │99年9月中旬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甲基安非他命│1包6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 │南路262巷2號9樓 │ │被告當場收│ │ │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之18住處樓下附近│ │取價金6千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Music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 │ │ │ │ │ │ │七三五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 │├──┼────┼──────┼────────┼──────┼─────┼─────┼─────┼──────────────┤│ 6 │ 蔡瑞明 │99年10月31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甲基安非他命│1包2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2時24分後某 │南路262巷2號9樓 │ │被告當場收│ │ │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 │之18住處附近之黃│ │取價金2千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昏市場前 │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Coolpad廠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七七││ │ │ │ │ │ │ │ │0六三二二七號行動電話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7 │ 蔡瑞明 │99年11月12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0時43分後某│南路262巷2號9樓 │ │被告當場收│ │ │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 │之18住處附近之黃│ │取價金1千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昏市場前 │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Coolpad廠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七七││ │ │ │ │ │ │ │ │0六三二二七號行動電話SIM卡 ││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8 │ 施詠傑 │99年12月5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甲基安非他命│1包5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20時後某時 │南路262巷2號9樓 │ │被告當場收│ │ │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之18住處 │ │取價金5百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Music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 │ │ │ │ │ │ │七三五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 │├──┼────┼──────┼────────┼──────┼─────┼─────┼─────┼──────────────┤│ 9 │ 施詠傑 │99年12月10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甲基安非他命│1包5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18時55分後某│南路262巷2號9樓 │ │被告當場收│ │ │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 │之18住處 │ │取價金5百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Music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 │ │ │ │ │ │ │七三五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 │├──┼────┼──────┼────────┼──────┼─────┼─────┼─────┼──────────────┤│ 10 │ 王智弘 │99年12月下旬│臺南市永康區中山│甲基安非他命│1包2千元,│不詳 │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某日 │南路262巷2號9樓 │ │被告當場收│ │ │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之18住處附近之四│ │取價金2千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海豆漿店前 │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Music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 │ │ │ │ │ │ │ │七三五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 │├──┼────┼──────┼────────┼──────┼─────┼─────┼─────┼──────────────┤│ 11 │ 郭俊男 │100年1月20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甲基安非他命│1包2千元,│不詳 │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某時 │南路262巷2號9樓 │ │被告當場收│ │ │徒刑參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之18住處附近之黃│ │取價金2千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昏市場前 │ │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 │ │ │ │ │ │ │ │驗前總毛重五三點三八公克,驗││ │ │ │ │ │ │ │ │後總餘五三點二六公克)沒收銷││ │ │ │ │ │ │ │ │燬之;扣案之Music行動電話壹 ││ │ │ │ │ │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三五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 ││ │ │ │ │ │ │ │ │收之。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 │販賣金額及收取價│被告使用之│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金方式(新臺幣,│行動電話 │ ││ │ │ │ │ │下同) │ │ │├──┼────┼──────┼───────┼──────┼────────┼─────┼──────────────────┤│ 1 │ 魏銘皇 │99年9月24日 │臺南市永康區永│甲基安非他命│1包5千元、被告當│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21時3分後某 │勝街11號之「愛│ │場收取價金5千元 │ │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時 │車SPA洗車場」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Coolpad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 │├──┼────┼──────┼───────┼──────┼────────┼─────┼──────────────────┤│ 2 │ 魏銘皇 │99年9月28日 │臺南市永康區永│甲基安非他命│3包1萬5千元、嗣 │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3時40分後某 │勝街11號之「愛│ │被告於99年10月5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時 │車SPA洗車場」 │ │日在臺南市永康區│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永勝街11號收取價│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Coolpad廠牌行動電 ││ │ │ │ │ │金1萬5千元。 │ │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Music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3 │ 魏銘皇 │99年10月13日│臺南市永康區永│甲基安非他命│3包1萬5千元、嗣 │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23時19分後某│勝街11號之「愛│ │被告於99年10月16│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時 │車SPA洗車場」 │ │日在臺南市永康區│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復興國小附近公園│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Music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先收取價金1萬元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之後再收取價金│ │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5千元。 │ │ │├──┼────┼──────┼───────┼──────┼────────┼─────┼──────────────────┤│ 4 │ 魏銘皇 │99年11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永│甲基安非他命│2錢1萬元、嗣被告│0000000000│黃冠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7時44分後某 │勝街11號之「愛│ │於99年11月13日在│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時 │車SPA洗車場」 │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南路尚青黃昏市場│ │抵償之;扣案之Coolpad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停車場內收取價金│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1萬元。 │ │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