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家
王建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494、6495、64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家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拾包(驗前純質淨重參拾肆點肆捌 伍玖 公克)沒收。
王建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拾包(驗前純質淨重參拾肆點肆捌伍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賴正家與王建村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1萬元,由賴正家於民國100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街○○號之「獅子王PUB」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包後,旋將之攜回2人共同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房間內,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0年7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愷他命60包(驗前淨重38.106公克,驗餘淨重37.7885公克,純質淨重34.4859公克,其餘10包為2人共同施用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正家、王建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家、王建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村、賴正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共6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34.485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1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持有,且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等持有毒品僅係供己施用,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共6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34.4859公克),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各1張),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