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宗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志宗明知...」更正為「曾志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甫於100年8月29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6行「YBC-599號機車」更正為「YBC-599號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就法定刑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增列原規定所無之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部分亦較修正前本應適用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63號被告曾志宗男
住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𥕟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民靖村土地公廟,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竹塘鄉143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43線3K前時,因不勝酒力造成其騎車行為之判斷力與控制力減弱,致騎車失控而自行摔倒,並自己受有頭部擦傷、肋骨撞傷之傷害。嗣為不知名路人報請119派救護車將曾志宗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對曾志宗進行抽血,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1.50MG/L,輔以上揭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志宗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平通檢測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相片8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騎乘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行為而較平日未飲酒時為低,且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標準值,又發生上揭自行摔車事故而受傷,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前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由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顯未收警惕之效,且其酒精濃度甚高又發生交通事故,實不宜輕罰,建請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振彥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