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98年1月2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未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民國98年4月28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