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另由本院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4日上午2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時,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如附表之工具,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左前車門鎖、電門鎖(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乙○○則留在上揭P7-9967號自小客車內把風,得手後,由丙○○駕駛上揭E5-9666號賓士牌自小客車離去,乙○○則駕駛P7-9967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嗣經警駕車巡邏發覺有異,在上開曹公路133巷內攔獲乙○○,並於其所駕自小客車上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丙○○則趁機逃逸;再經警查訪附近住戶後,始悉上揭E5-9666號自小客車為甲○○所失竊。其後經警安排由乙○○以電話與逃逸之丙○○聯繫,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市○○街夜市尋獲上揭E5-9666號自小客車,惟車內之行車電腦版已遭竊取而未尋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所引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被告乙○○本院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提示後,已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丙○○所駕E5-9666號賓士車之後,惟否認有何竊車犯行,辯稱:當天丙○○駕P7-9967號車載伊至案發地後即下車,並要其駕該車跟隨其後,約一分鐘後丙○○駕駛E5-9666號車子自巷子出來,實不知丙○○是去偷車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遭竊情事,係經由被告與
丙○○聯絡後始於屏東市○○街夜市尋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6、
13、22-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丁○○證
稱:當天淩晨其因值勤駕巡邏車至案發地點,與一輛白色克萊斯勒車會車,見有人坐於車上,嗣駕車返回該處時仍見該車在附近,後來要回派出所交班,又見該車停於騎樓下,故回所後請求同事協助自反方向包抄該車,當時有見到E5-966
6號賓士車離去,因未察覺異狀,故僅攔檢克萊斯勒車,是乙○○在車上,再前往現場查訪,才知賓士車遭竊之事,經查證結果,P7-9967號克萊斯勒車輛為丙○○所有,且經被告告知賓士車係由丙○○駕駛離去等語(詳本院卷第75-82頁)。足證被告於竊車前確與丙○○同在P7-9967號自小客車內,俟丙○○竊取E5-9666號賓士車後,被告再駕駛P7-9
967號自小客車跟隨丙○○所竊之賓士車欲駛離現場,惟為警查獲。
㈢被告自承:伊搭乘丙○○所駕P7-9967號車後,即前往案發
地附近,丙○○下車,叫伊開P7-9967號車輛,並要伊跟隨其所駕車輛之後;伊有見丙○○將賓士車門打開進入,約一分鐘時間,即開著賓士車出來等語;且經警於被告駕駛之P7-9967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1頁照片)。查案發前被告與丙○○共乘一車,除前往竊車外,並無其他去處,且行跡詭祟,徘徊於案發地點附近,顯見二人當時正在尋覓行竊標的;又當丙○○竊車時,被告所處位置與其距離甚為接近,可清楚觀看其行竊過程,且並無任何阻止或離開現場意思,則被告係為丙○○擔任通風報信之把風工作,應甚為明確;加以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深夜與丙○○停留該處之原因,則被告與丙○○有共同竊車之意思聯絡,由丙○○下手行竊,被告擔任把風工作之情,應屬灼然。
㈣被告雖否認有與丙○○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
被告係因夜間於案發地附近駕車徘徊,行跡可疑,為警察覺而盤檢,並於被告所駕車內查扣有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且經警方請被告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繫後,由丙○○告知遭竊車輛所在而尋獲。由此觀之,若非被告有共犯竊盜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何有與丙○○同出同入,並於丙○○行竊時停留現場、竊車得手後駕車跟隨丙○○離去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知丙○○前往竊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是本件事證明,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原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扳手、鉗子、銼刀及鑽頭等物為鐵製,前端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上所規定之兇器。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上開兇器,由丙○○破壞E5-9666號賓士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鎖、電門鎖後竊取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應知所悔過而依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惟竟仍以犯罪手段謀財,所為自應予非難,及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共犯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惟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鑰匙│32支│├──┼─────────┼───────┤│2│鐵線圈│3捲│├──┼─────────┼───────┤│3│螺絲起子│25支│├──┼─────────┼───────┤│4│扳手│5支(含T字扳││││手3支、活動扳││││手2支)│├──┼─────────┼───────┤│5│鉗子│1支│├──┼─────────┼───────┤│6│銼刀│1支│├──┼─────────┼───────┤│7│筆形手電筒│2支│├──┼─────────┼───────┤│8│電鑽│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9│鑽頭│11支│├──┼─────────┼───────┤│10│電池充電器│1個│├──┼─────────┼───────┤│11│遙控器│1支│├──┼─────────┼───────┤│12│門栓勾子│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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