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費新臺幣4,42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12+1)*34*10=4,420)。
二、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97年12月30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應具體說明協商期間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內容及提出「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協商成立證明書須已簽章;並應提出完整還款計劃、還款證明(包括協商成立後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財產目錄及最新證明文件。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六、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七、受扶養人陳○○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暨聲請人近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八、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九、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