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㈠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犯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罪刑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㈠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僅敘明為有期徒刑2月);㈢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聲請書僅敘明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刑,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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