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3日中午某時起,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9之1號住處喝完高樑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意識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當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抵仰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建設公司)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路口附近之「賺天下」工地後,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前開工地上建築物1樓樑柱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電纜線,嗣為上開工地之警衛丙○○發現後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扣得老虎鉗1支及已遭剪下之22MM平方電纜線3條(各為47公分、54公分、107公分),並於95年7月24日凌晨1時2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
⒉關於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就證人丙○○上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且上開證述均賦予在場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書證部分:
(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自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照片9幀均有證據能力: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被告逮捕現場、行竊工具、所竊財物之照片共9張,本院審酌上開書證或係透過精密科學儀器測量行為人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所得之書面紀錄,或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該等書證之性質應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自住處騎乘機車行抵前揭「賺天下」工地約莫5分鐘之車程,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堪認被告約於95年7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對其於當日在住處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及為警逮捕後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1紙附卷可稽;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
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
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MG\DL或0.15%),會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或0.2%)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1紙可據。本案被告酒後騎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如前述,故依據上開函文內容所示,足認被告於騎車之初即已因飲酒而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足認定。
二、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前揭時、地遭證人丙○○及警方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飲酒後意識模糊,不知有去偷剪電線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前往逮捕被告之「賺天下」工地警衛丙○○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當時偷電纜線時,當場被你捉到?)對。(問:當時你看到被告是拉何處電纜線剪(提示照片)?他拉照片內柱子內的線用老虎鉗在剪。(問:剪斷的線是否照片內白色的線(提示照片)?對。‧‧‧。(問:當時被告有無酒醉?)當時被告有跟我求情叫我放他走。我不覺得他有醉,他講話還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你陳述當時的情形)當時有人告訴我工地是不是有人在加班,不然怎麼會有人在剪電線,我過去看,發現被告拿老虎鉗在現場剪電線。(問:被告現場在剪電線是否被你所逮捕?)被告已經剪了好幾節電線,又正要繼續剪的時候,就被我捉到。(問:被告被你捉到時有何反應?)被告向我求情,希望我放他走,但是因為工地有49間房子,被偷剪了20幾間,所以我就請派出所的人出來處理。而且電線對於房子很重要,所以我們重新補,需要100多萬元才能回復原狀。(問:被告被你捉到時,他的精神狀況?)被告有清醒,而且有辦法向我求情放他走。至於有沒有醉,我就不清楚了,被告當場講話很清楚。被告要我放他走,我心想不行,不然別人會說我內神通外鬼。(問:被告在現場蹲著、起身等狀況,是否正常?)我看應該很正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30頁),互核其先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逮捕現場、行竊工具暨竊得財物之照片共9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老虎鉗1支可佐,證人前揭證述足堪採信。又參以本件遭竊之財物係已埋設於建築物樑柱內之電纜線,須以適當之工具先予一一剪斷後始能竊取,苟無一定之專注、識別能力非能為之,是被告當時既能自行騎車到達上開工地,並從其機車上取出得用以剪斷電線之工具老虎鉗後,行至該工地已施工完成之房屋樑柱旁,再自該樑柱內一一拉出已安裝完成之電纜線,用上開老虎鉗逐一剪下,直至證人丙○○發現制止後始停止其舉動,並向證人丙○○求情,雖被告酒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已如前述,惟其上開行為歷程衡情當非一般人於無意識情況下所得完成,足證被告於剪電線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因飲酒致對外界事物完全無所感應之程度,亦未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之精神耗弱程度,此由證人丙○○證稱被告蹲著、起身均正常、講話很清楚等語足證,被告辯稱伊因酒醉而不知有偷剪電線云云,顯係飾過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加重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老虎鉗1支係一般家用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之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如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已安裝之電纜線,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生回復原狀之損害不低,犯後復飾詞否認其竊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尚能坦承不諱,且幸無肇致傷亡,及被告前無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竊盜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且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
3、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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