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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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姜靜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靜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靜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間隔之時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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