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
條第3項、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計付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999元
以下者,無須繳交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
1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3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
在10001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600元;每月帳
單未繳清金額在30001元至5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
10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50001元至100000元以上者
,需繳交違約金18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至
150000元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24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
額在150001元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3000元〉,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95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原
告113991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
償。而消費款113991元應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各一份、電腦帳單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