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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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О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址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龍公司)業務經理,海龍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出售FE-241五型與FE-241五十型滅火器各二百十五支、五支予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久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鼎公司),供久鼎公司承攬高雄市立美術館消防系統更新更換工程之用,被告明知久鼎公司須提供前述滅火器之「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文件,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變造第7Z000000000號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以下簡稱第一份合格證書)上所載日期欄及品名欄,前者原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變造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訴書均誤載為八十六年),後者原載品名為BC滅火器,變造後僅載滅火器,並傳真予久鼎公司提供高雄市立美術館查驗,經高雄市立美術館人員察覺後,要求更換,被告復於同年九月間,變造第7Z000000000號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以下簡稱第二份合格證書)上所載成份或規格欄,原載10型FE-241,變造為FE-241,並由海龍公司職員 李凱婷 持以交付久鼎公司轉交高雄市立美術館,均足生損害於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及高雄市立美術館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立美術館查驗,與所交付滅火器不符,發覺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久鼎公司 張譯 今證述:合格證書由甲○○提供,第7Z000000000號是甲○○傳真與伊,第7Z000000000號是海龍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成鋒公司)李小姐拿到高雄等語。另被告於調查中亦坦承第7Z000000000號證書係伊加蓋公司印章後交與久鼎公司,此與證人 張譯今 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商品檢驗局函附前開合格證書原本、變造後之證書各二件在卷可按,為起訴之論據。公訴人提起上訴時,並補稱:
(一)、原審認定偵查卷內合格證書存根聯與成鋒公司留存之第一份合格證書聯
日期、品名皆相同,然被告交予久鼎公司之第一份合格證書,日期、品名卻與前者不同,亦有上證書存證可查。亦認定久鼎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合格證書係被告直接交付,依此推斷,成鋒公司交給海龍公司者,係真正之合格證書,然被告交予久鼎公司後,即與原本不同,顯遭被告變造,原審認定被告未加變造,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證人 李文珍 固證稱:商品檢驗局會有至廠商處抽換情形,然原審並未向
商品檢驗局查詢本件是否曾經抽換,亦未曾傳訊商品檢驗局承辦人員,而遽採信證人之證言,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原審認定久鼎公司提出之合格證書為被告所交付,亦認定該證書上「乾
粉」二字被塗掉,苟非被告加以變造,何以至此?
(四)、原審僅以被告空言抗辯,遽而採信被告因傳真不清楚,由公司小姐加以
描繪之辯詞,未加任何之調查,即漠視該證書與原本已不相符之客觀事實,顯有悖證據法則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海龍公司有銷售滅火器予久鼎公司,並提供商品檢驗局第7Z000000000號、第7Z000000000號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然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二份合格證書皆係由成鋒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鋒公司)所提供,第一份是成鋒公司影印後,蓋用成鋒公司之大小章,郵寄十份給海龍公司,伊再直接給久鼎公司一份,另外則寄給其他客戶,伊身上還有一份;第二份合格證書則是成鋒公司傳真給海龍公司,但因傳真不清楚,海龍公司小姐在傳真文件上面描繪後,再影印並蓋用海龍公司大小章,提供給久鼎公司。且(一)原判決雖認定偵查卷內合格證書存根聯與成鋒公司留存之第一份合格證書相同,而與被告交予久鼎公司之第一份合格證書不一致,然亦言「應係商品檢驗局嗣後至成鋒公司抽換之結果..」,檢察官認係顯遭被告變造,並無根據。(二)證人李文珍係成鋒公司承辦人,本件上開證書均係由其交付予被告,對本案知之甚詳。且久鼎公司收受合格證書後,倘發現有期間、品名不符之瑕疵,被告僅需重新查驗後更換,根本無需變造,本件之最大利害關係人應係成鋒公司,即李文珍偽造文書之罪嫌較被告重,實無袒護被告之必要。再則原審亦曾發函商品檢驗局,唯因合格證書已逾保管期限而銷燬,而非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三)、原審雖認定久鼎公司提出之合格證書為被告所交付,然亦認定所留存之合格證書存根聯與成鋒公司留存之合格證書影本雖相同,但與再交予久鼎公司之合格證書並不同。證書上「乾粉」二字被塗掉,可能被久鼎公司所塗掉,亦可能被成鋒公司所塗掉,檢察官並無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認定被告有罪,尚有未合。原審認定第二份合格證書成份或規格欄,原載「10型FE-241」變成「FE-241」係傳真不清楚,由海龍公司小姐加以描繪疏漏所致,自與常情無違等語。
五、經查:㈠第一份合格證書:
⒈細譯商品檢驗局所留存之第一份合格證書存根聯(附於偵查卷內)與成鋒公司
留存之第一份合格證書正本聯(經證人即成鋒公司承辦人李文珍提出,附於原審卷內),日期欄皆為「85年05月22日14:29」,品名欄為皆「BC滅火器」,二者相同;而被告交給久鼎公司,經久鼎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合格證書(附於偵查卷內),日期欄卻為「85年05月01日11:33」,品名欄則為「滅火器」,與前二者並不一致,固有各該合格證書在卷足憑。
⒉然查,被告陳述:當時成鋒公司交付之十份合格證書,日期欄即為「85年05月
01日11:33」,品名欄則為「乾粉滅火器」,且其上均蓋有紅色成鋒公司大小章,一份交給久鼎公司,其餘有給其他客戶,現伊手上仍留存一份等情,業據其提出留存之合格證書正本聯附卷供參,其上確實有蓋用成鋒公司紅色大小章,此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當庭勘驗無訛(該份被告留存之合格證書,經影印後發還原本,影本附於原審卷內),並經證人李文珍於原審指認明確,堪認為成鋒公司所提供無誤。且觀之久鼎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合格證書,其左下角亦同蓋有成鋒公司大小章,右側則有久鼎公司大小章,而證人李文珍並更一步證稱:被告與久鼎公司提出之合格證書,確係由商品檢驗局核發予成鋒公司後,由成鋒公司蓋用大小章後交付給海龍公司,再由被告持以交給久鼎公司等情明確,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證久鼎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合格證書,確係由成鋒公司蓋用大小章後,交給海龍公司,再由被告直接交付給久鼎公司,被告並未加以變造甚明。
⒊據原審法院函查結果,商品檢驗局臺中分局所留存第一份合格證書資料已逾證
書保管年限二年,已依規定銷燬,無法提供,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標檢(八八)中六字第六五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該函就該合格證書有無抽換情形亦因已銷燬,而未予載明,是就第一份合格證書之核發流程為何?有無抽換?,本院已無法調得該項資料加以審酌。惟據證人李文珍於原審證述:商品檢驗局曾有核發證書後,再行至廠商處抽換之情形發生,伊提供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合格證書給被告公司後,商品檢驗局發現繕打錯誤,重新至成鋒公司抽換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證書,因之成鋒公司內亦無留存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該份合格證書等語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九月三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所述及本案卷附第一份合格證書之內容觀之,自以證人李文珍所述,商品檢驗局嗣後至成鋒公司抽換結果,為可採信。以致發生該局所留存之合格證書存根聯與成鋒公司留存之合格證書正本聯相同,但與成鋒公司於遭抽換前已交由被告再交給久鼎公司之合格證書不同之情形。至久鼎公司提出之合格證書上品名欄「乾粉」二字,雖被塗掉,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此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變造合格證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部分事實已明,自無傳訊商品檢驗局承辦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予敘明。
㈡第二份合格證書:
被告交給久鼎公司之第二份合格證書,雖與商品檢驗局及成鋒公司所留存者不同,但該份合格證書係由成鋒公司傳真給海龍公司,業據證人李文珍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合格證書上成鋒公司之傳真號碼0000000及傳真時間「10sep,9715:55」等在卷可按,而傳真文件時有不清楚情形發生,於其上加以描寫使之清晰,亦所在多有,被告辯以:因傳真不清楚,由公司小姐在成分或規格欄加以描寫等語,自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而第二份合格證書既係由海龍公司內部人員收受傳真資料後自行描寫而致「成份或規格」欄之「10型」部分有所疏漏而未予描繪,因係該公司小姐作業上之疏忽,尚難認被告有變造第二份合格證書之故意。況此部分商品確經商品檢驗局臺中分局檢驗合格,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標檢(八八)中六字第六五四八號函附原審卷七三頁可稽,該局所核發之證書,被告自無偽造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變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