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及辛○○部分撤銷。
壬○○、辛○○共同常業詐欺,壬○○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肆支、變造身分證(子○○、丙○○名義)貳張、偽造汽車駕照(子○○名義)壹張、變造證件用工具乙批(護貝機壹個、數字貼紙貳張、塑膠字母板參片、雙面膠貳捲、貼紙清除劑壹瓶、剪刀、美工刀各壹把、細刻刀、小螺絲起子、鐵尺各貳把),以及偽刻印章( 張以 撒、丙○○名義)貳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貳張其上 張以撒 、丙○○名義之印文各貳個(於警訊卷中)均沒收。
事實
一、壬○○對外號稱「鍾經理」,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多次在花蓮縣更生日報、中國時報等刊登「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男兼職轎車司機、「上海旅行社」男兼職轎車司機、自備車佳及「東南亞旅行社」男兼職轎車司機、自備車佳、男伴遊、請洽「0000000000」等廣告,實施詐術登報謊稱急需司機,使不知情之人前往應徵,進而乘隙詐取相關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及應徵者應徵時所駕駛會面之汽車,再行變造身分證或執照,用以出售詐取之贓車牟利,或謊稱介紹求職之人擔任 牛郎 ,而要求先行支付介紹之拆帳款牟取不法利益;嗣由壬○○指示詐欺、變造證件、出售贓車等犯罪手法,著由應徵到職之乙○○、戊○○二人詐騙被害人錢財及其所有汽車、證件,並著由亦係應徵到職之辛○○收取詐得之證件、轉交壬○○換貼戊○○、乙○○照片加以變造後、再由辛○○轉交乙○○及戊○○持以供出售贓車,辦理過戶之用,並進而於出售贓車時,由乙○○、戊○○持偽造之被害人印章、變造之身分證,加以行使,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將偽造之買車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被害人權益及監理機關監理車輛之正確性。被告犯行臚述如左:
(一)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壬○○接獲庚○○以前述行動電話應徵司機,即與庚○○約定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建國路口會面,嗣著由乙○○前往會面,乙○○即依壬○○所囑,詐使庚○○將車駛至三德賓館七一一號房,隨即向庚○○佯稱需影印相關證件俾建立檔案,並向庚○○借車,庚○○不疑有詐,致陷錯誤,將其所有HQ-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均交予乙○○,乙○○得手後即與基於幫助駕車之 林祐生 將該車開往台北典當,惟因該車尚有貸款未清,無法典當,乙○○、林祐生遂將該車棄置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公園內。
(二)同年四月廿八日,壬○○接獲癸○○以上該行動電話應徵司機,即與癸○○約定於花蓮縣○○鄉○○路之貝汝流通世界見面,嗣著由戊○○於該處與癸○○會面,戊○○依壬○○囑咐,騙使癸○○將JD-七七三三號自小客車駛至三德賓館,向癸○○佯稱要伊至樓上七一一房找某羅先生洽商,自己為癸○○看車,癸○○不疑有詐,將車交由戊○○看管,戊○○遂將該車連同車上物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癸○○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相機一臺)一併取走,並於當晚將贓車駛至臺北市凱悅飯店與辛○○會面,辛○○依壬○○囑咐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酬勞予戊○○,並收取戊○○取自癸○○車內之物,戊○○並依壬○○指示拍攝個人半身相片;當晚,壬○○即將辛○○轉交之戊○○相片換貼於癸○○之國民身分證之上,而加以變造,次日(即四月廿九日)著由辛○○將該變造之身分證交予戊○○,由戊○○尋找買主將贓車出售,戊○○即將車駛至臺北市○○路某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威志 ,得款十九萬四千元,隨後於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前,將售車款交付予辛○○,辛○○則將其中四萬元交予戊○○以為酬勞。
(三)同年月卅日,壬○○接獲子○○之謀職電話,與子○○約定於花蓮市○○路某超商前會面,即著由乙○○前往會面,並由乙○○以同前方法詐使子○○將車駛至三德賓館,再轉至東京賓館後,施詐使子○○在賓館房間等候,而將子○○所有,登記其父 鄧阿旺 名義之JA-○七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子○○父親鄧阿旺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子○○駕駛執照)駛走,再以同前手法換貼乙○○照片變造駕駛執照後,由乙○○將車駛至宜蘭縣羅東鎮「騰昌汽車修理廠」之 賴騰 ,以七萬五千元出售,得款商得壬○○同意,先挪為清償所欠債務之用。
(四)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壬○○接獲丑○○之謀職電話,即與丑○○約定五月四日傍晚六時許,在新城鄉海星中學旁統一超級商店見面,即著由乙○○前往接洽,在同往大使飯店途中,乙○○向丑○○佯稱工作內容為牛郎,需先付與公司拆帳之款項三萬六千元、身分證及軍用駕駛執照以建檔,並出示前述變造(換貼乙○○照片之子○○)駕駛執照予丑○○保管,以取信丑○○,丑○○因致陷於錯誤而將三萬六千元如數交付予乙○○;迨抵花蓮市大使飯店,乙○○藉故欲載女客前來為由,離去不見蹤跡,丑○○始知受騙。
(五)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中午,壬○○接獲丙○○之求職電話,即與丙○○約定約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市省立花蓮醫院見面,即著由乙○○前往會面,丙○○駕駛其所有OJ-三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花蓮醫院,乙○○即以同前手法,要求丙○○至朝北飯店第三○七號房找某葉姓男子,由 伊代 看汽車,使丙○○陷於錯誤上樓後,即將汽車駛走,而詐得該汽車及置於車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與前來幫助之林祐生駕駛該車至臺北市與辛○○見面,辛○○將乙○○詐得之證件轉交壬○○偽造(換貼乙○○照片)後,交與乙○○用以出售前揭贓車予不知情之 楊淮棟 ,得款十四萬元,隨即於臺北市○○○路○段麥當勞餐廳前,將售車款交予辛○○,辛○○則將所得款項分二萬八千元予乙○○。
(六)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壬○○接獲己○○之求職電話,約定於臺北市○○路、基隆路口見面,即著由乙○○前往會面,核對己○○身分證、駕照、行照後,佯使己○○將車駛至臺北市康華飯店,囑己○○至飯店櫃檯詢問有否一位叫「 志偉 」者住宿該處,伺機詐得 許佑誠 所有HS-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惟因無法覓得買主,而由乙○○在 林佑生 之協助下將車開到桃園交給辛○○(途中曾因違規而在台北市為警告發),棄置於桃園市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內。
(七)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壬○○接獲張以撒之求職電話,即與張以撒約定於次日(五月十日)在花蓮市○○路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前見面,著由乙○○以同前方法,詐使張以撒同往花蓮市○○○街之東京賓館,並詐得張以撒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後,藉口欲先往載一女子,請張以撒等候,伺機取走丁○○之U六-六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一去不回。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一時卅分許,在吉安鄉建利汽車廠中,適乙○○持換貼其照片之丙○○身分證,欲將前揭詐得自張以撒之汽車辦理過戶為丙○○名義,且已填妥過戶申請登記書,並以偽造張以撒、丙○○之印章加蓋印文,偽造該登記書,欲持以行使辦理時,為警查獲。再循線由乙○○聯絡辛○○,佯稱欲交付出售前揭張以撒詐得之U六-六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款,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卅四號五州大飯店第二三七號房中,逮捕辛○○;再於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卅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光路口逮捕壬○○,並針對壬○○租住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瑞安里五十七之三號○○○鎮○○○路○○○號等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變造證件用工具乙批、護貝機乙台、行動電話四台、癸○○身分證影本乙張、戊○○駕照影本乙張、戊○○人頭照五張、乙○○人頭照拾壹張、記事本五本、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及華南銀行金融卡乙張等證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癸○○、子○○、丑○○、丙○○、張以撒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且據共同被告戊○○、乙○○(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供陳在卷,互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被害人癸○○、丑○○、張以撒等所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偽造之鄧阿旺(子○○之父)與賴騰買賣贓車之訂購合約書一紙、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二紙、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附OJ-三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附牌照登記書三紙、宜蘭監理站函附過戶登記書二紙、台北區監理所函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台中區監理所函附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台北監理處函附異動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四紙、林佑生駕駛詐得自許佑誠之HS-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舉發通知單一紙、報紙廣告三則、事實欄所載證物及查扣時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被告壬○○及辛○○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告壬○○辯稱並非首謀,是因自己半身不遂,無法謀職,以致於被號稱「王經理」之人所利用,僅擔任電話聯絡之工作,且無發起組織犯罪云云;但查,原審法院將被告壬○○所稱「王經理」留下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函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經函覆電話之使用人為 廖文泉 ,經出示廖文泉之身分證影本供壬○○辨認,亦稱並非所稱之「王經理」;此外,經多次曉諭壬○○提供可供查考之資料以為查證,亦無結果;雖壬○○於原審審理間陳稱辛○○及乙○○均知悉有「王經理」之人,但經查證其二人均無法說明足以識別之年籍資料,且扣案相關如事實欄所載證物均係自壬○○租住處扣得,顯見被告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其規劃整個犯罪過程,進而登報找尋施詐目標,聯繫各分工者遂行犯意,已臻明確。至被告辛○○雖陳稱僅交付證件、收錢而已;但查辛○○所參與之收受詐得證件、轉交證件予壬○○變造後再交付變造證件予乙○○及戊○○,以及收取出售贓車款項並分與乙○○、戊○○酬勞等行為,可謂之為本件犯罪之串聯樞紐,僅將直接接觸被害人之部分交由乙○○、戊○○分擔,且所有共犯中,僅其與壬○○認識,堪信其與壬○○就常業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辛○○自不能以並未直接接觸被害人而未施行詐術,即可一昧卸責,其所辯稱自無足採。
二、核被告壬○○、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證件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之證件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諸罪,低度之變造證件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兩項行使罪,又行使偽造證件罪所犯多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而連續行使變造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常業詐欺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且二人所為前揭犯行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係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因依前開共同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固非無見。被告等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壬○○恐嚇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論罪,顯有未洽(詳後述),且漏未就被告等出售贓車時,必須使監理單位就其偽造之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前揭被害人及監理機關監理之正確性論述,並誤將被告等持戊○○及乙○○照片換貼於被害人身分證之變造行為論為偽造罪,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壬○○雖坦承犯罪情節,卻一昧將罪責歸之於己身之殘疾,毫無悔意;被告辛○○參與犯罪之角色、情節及犯罪所得,並考量各被害人因求職反受詐騙而有財產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參與犯罪內容之深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及辛○○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行動電話手機肆支、變造身分證(子○○、丙○○名義)貳張、偽造汽車駕照(子○○名義)壹張、變造證件用工具乙批(護貝機壹個、數字貼紙貳張、塑膠字母板參片、雙面膠貳捲、貼紙清除劑壹瓶、剪刀、美工刀各壹把、細刻刀、小螺絲起子、鐵尺各貳把,均為被告壬○○所有供為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而偽刻印章(張以撒、丙○○名義)貳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貳張其上張以撒、丙○○名義之印文各貳個(於警訊卷中)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癸○○之指訴為其惟一論據。但查:被告壬○○固供承曾電話癸○○以十萬元贖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語出恐嚇之事,而癸○○於警訊時亦陳稱:「...,將我的車開走,之後於四月二十九日下午約三點左右及四月三十日下午約一點左右壬○○打了兩次電話表示拿十萬元來贖車,我要求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車,壬○○不肯,叫我將錢匯到他帳號,我不肯於是掛了電話」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問我車子還要不要,並要我準備十萬元,翌日其又打電話問我,因警察告知我車子已被過戶,我遂要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車,其答稱此種方式不行,我原想利用此一機會,讓警方去抓他」及壬○○未恐嚇他等語在卷,足證被告壬○○雖供承上揭打電話予癸○○要索十萬元之事實,惟核其所為,要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要件有間,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惟被告壬○○此項詐欺未遂罪應為其前述之常業詐欺罪所吸收,不再另論。茲因公訴人以被告另涉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與前揭論處罪名分別處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壬○○、辛○○二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然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成員必以三人以上為限,被告壬○○、辛○○僅二人、而被告乙○○、林佑生、戊○○均為壬○○所單線指揮,無法意識到參與整個犯罪組織,不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並不具脅迫性或暴力性,是本件犯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間,不成立該部分犯罪,然該部分與有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