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甲○○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安非他命每袋壹公斤裝共壹佰零叁包(鑑驗後淨重壹佰零貳點柒叁陸公斤)均沒收銷燬之,及運輸交通工具「順利旺號」漁船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屏東縣琉球籍「順利旺號」漁船之船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 李中融 」(同音)及綽號「南仔」成年男子(李中融及南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僱用,以其所有順利旺號漁船由外海運輸安非他命私運進入台灣,乙○○遂邀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岳父甲○○擔任該漁船之船員,乙○○及甲○○二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以出海捕魚為由,該二人駕駛「順利旺號」漁船向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駐在所報關出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二時間,在北緯二一度、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我國領海外之約定地點,自不詳船籍之漁船接駁安非他命(以麻袋裝成五大袋,內有一百零三包,每包一公斤)至「順利旺號」漁船內,並由甲○○接駁後交由乙○○藏放事先準備之左右方甲板下之密窩內,藉以掩人耳目,欲運送至高雄縣林園鄉沿海某處,交由前來接應之不詳竹筏,伺機搶灘登岸交貨,事經專案小組長久之監控查悉、跟監,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東南方北緯二二度十六分二0.二秒、東經一二0度二六分四八.一秒之我國領海海域,成功地攔截「順利旺號」漁船,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連船帶人拖回東港漁港駐在所,於該船密窩內起出市價高達上億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袋一公斤裝共一0三包(總毛重一0四.一二三公斤,總淨重一0二.七八四公斤,鑑驗後總餘淨重一0二.七三六公斤,平均純度百分之九十七.五),並扣得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本、漁業執照一本、乙○○印章一枚、船名章一枚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對於前開事實,除否認有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各情均予供承不諱,被告乙○○辯稱:伊以為走私物品為大陸農產品,事先並不知走私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甲○○辯稱,乙○○邀其出海捕魚,事先不知有走私之事,大陸漁船丟來五大麻布袋,伊受乙○○指揮將之接過來,再交給乙○○放漁船上密窩,伊不知內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甲○○受雇於「李中融」及綽號「南仔」以二十萬元,於右揭時地駕駛「順利旺號」漁船,在我國領海外北緯二一度、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台灣海峽,自不詳船籍之漁船接駁五大袋麻袋內裝安非他命,私運至屏東縣琉球鄉東南方北緯二二度十六分二0.二秒、東經一二0度二六分四八.
一秒之我國領海海域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警艇執行臨檢紀錄表二份、照片十六幀、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執照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公斤裝共一百零三包扣案足憑。
(二)雖被告二人辯稱:不知接駁之五大袋麻袋內裝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乙○○及甲○○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已坦承從我國領海外自一艘大陸漁船接駁安非他命運輸進入台灣途中遭警查獲(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七、八頁正面),足見被告明知所接駁之物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總淨重達一0二.七八四公斤(驗後淨重為一0二.七三六公斤),平均純度百分之九七.五,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
第九二0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參以查獲上開安非他命之地點又係在順利旺號漁船左右甲板之密窩,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且被告乙○○坦承以二十萬元代價運輸該批走私物品,茍係農產品,何須將走私物品置於密窩內?又何能僅有五大袋農產品就可獲得二十萬元之代價? 益徵 被告二人對運輸之走私物品為安非他命一節,應係知情。又被告乙○○於原審中辯稱:伊於受「李中融」(姓名待查)之託時,曾表示若係槍與毒品不能託運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對所運輸物品是否具合法性及其他有關違禁品運送之禁止,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上開安非他命數量甚為龐大,並在我國領海範圍以外接運,被告二人均有數年航海經驗,於搬運之際,焉有絲毫不關心所載運者為何之理?;況查被告二人誼屬翁婿,而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係第一次隨女婿乙○○出海,且順利旺號漁船之船員 蔡進興 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被告乙○○解聘,查獲時該漁船又僅有七、八條小魚,顯見被告二人此次出海目的非在捕漁作業;又查被告乙○○與「李中融」之交情非深,若非事先已徵得乙○○同意,乙○○應無貿然接受「李中融」所託運之不明物品,再者,乙○○與「李中融」就如何接運之細節均商談妥當,益見乙○○於受託運之初,即明知要運輸之物品為安非他命;再參以被告二人又係將安非他命於左右甲板之密窩藏放,且彼等此次出海目的純係為私運管制物品返台,而非出海捕漁作業,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係明知受託運之物品係屬安非他命之毒品。是被告二人所辯不知係安非他命云云,殊不足採。
(三)又被告二人駕駛「順利旺號」漁船在北緯二一度、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海域,自不詳船籍之漁船接駁上開安非他命,欲運送至高雄縣林園鄉沿海某處,交由前來接應之竹筏,伺機搶灘登岸,嗣在屏東縣琉球鄉東南方北緯二二度十六分二0.二秒、東經一二0度二六分四八.一秒海域為警查獲。而北緯二一度、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海域,距我國最近陸地東砂島群礁約一百浬,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又北緯二二度十六分二0.二秒、東經一二0度二六分四八.一秒海域,係在屏東縣琉球鄉(嶼)東南方五.五浬,我國領海基線以內之內水範圍,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二六四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四九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鄉)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六四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四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水警字第二二八八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二人由國外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入我國國境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警員了解案發前曾否監控被告及被告乙○○漁船整修經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認無傳訊警員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目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被告乙○○、甲○○共同自我國領海外私運安非他命進入我國領海,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發生者,亦包括在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視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事先與「李中融」及「南仔」謀議走私安非他命進口,事後被告乙○○邀被告甲○○參與其事,被告甲○○由大陸漁船接駁五大袋安非他命後交由被告乙○○藏於順利旺號漁船密窩內,則被告二人與「李中融」及「南仔」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與「李中融」及「南仔」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僅認定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被告二駕駛「順利旺號」漁船在屏東縣琉球鄉(嶼)東南方北緯二二度十六分二0.二秒、東經一二0度二六分四八.一秒海域為警查獲,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鄉)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六四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四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水警字第二二八八號函在卷可按。原判決認係在屏東縣琉球鄉(嶼)西南方北緯二二度十六分二0二秒、東經一二0度二六分四八一秒海域,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為牟私利,不惜載運數量龐大及高純度之毒品荼害國人身心之健康,助長走私之猖獗,惡性非輕,及被告乙○○交涉接運安非他命細節,情節較重,被告甲○○無前科非行,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其受女婿蠱惑所致,其只負責接駁,情節較乙○○輕,及渠等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為適當,但就被告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二人均諭知併科罰金二百萬元,惟斟酌被告受託運輸毒品之代價二十萬元,尚未取得,且二人若服刑後,家中僅餘老弱婦嬬等情,認為不宜均諭知併科罰金二百萬元。扣案之安非他命(鑑驗後淨重一0二.七三六公斤)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運輸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順利旺號漁船一艘,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