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處,因財務糾紛而與甲○○起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骨骨折、胸壁挫傷、頭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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