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因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伊將DEE-八四五號機車停放於和平西路一段機車停車格內,至下午五時發現機車被移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機車係因被人搬移而遭開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承認,是原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違規,尚無違誤之處。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機車係遭他人搬移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酌。據此,異議人前開置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