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二年二月間
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離家出走,原告當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卻得寸進尺,長久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親朋好友勸告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被告如果要養病,在家裡就可以,且伊家裡尚有高齡老母要照顧,被告這樣
離家可以嗎?②伊要被告出去房間外睡覺,是因被告每在伊睡覺時進出房間太吵之緣故。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我離家是去養病,沒有說不回去,而且我回家要回房間睡覺時,原告會將我趕出房外。
㈡不記得何時離家,但是已有一段時間了,伊是要等病好一點才回去,並非不回去。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徐傑軍徐秋雲徐鏡豐 。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離家出走,迄不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
據被告自認:「:::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離家,但是我離家有一段時間了:::」,且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徐傑軍、徐秋雲亦到庭分別證稱:被告是有一段時間是沒有回來了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略以:我離家是去養病,伊是要等病好一點才回去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本人究竟患有何疾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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