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九時至十時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以上)後,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三峽鎮往林口鄉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泰林路口時,遭警攔檢」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仍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造成交通事故,然對整體交通安全實已造成危害,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