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24號上訴人潘○○(民國00年0生,真實姓名、地址均兼法定代理人吳○○(潘○○之母親,真實姓名、地址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6,016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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