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智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智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8日上午11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據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並享有霹
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布袋戲之龍城聖影」影音產品(下稱
系爭影音產品)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
權,而被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
視傳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上述影片係霹靂多媒體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霹靂多媒體公司)專屬授權與原告,
非經原告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今被告竟意圖營利而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夜市等地,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
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購入後,即基於意圖散佈而持有
之犯意,將上述光碟重製物置放於其所經營之店內櫃臺抽屜
,待不特定客人詢問後,再伺機賣出或出租與不特定之客人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雖無法得知被告自何時開始
侵害原告之權利,以及其侵害之程度,但系爭影音產品乃屬
連續性質,須每週發行二集之連戲劇集提供與消費大眾欣賞
,以養成消費者固定收看之習慣,而探究被告被查獲時間係
93年9月28日,該日正是原告發行系爭影音產品第23、24集
之時間,由此觀之,被告在發行當日即取得最新盜版影片出
租或出售,足以證明被告已培養相當數量之客人定時至店內
消費藉此牟利,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應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0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影音產品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暨專屬授權書、中國
時報刊登廣告鄭重聲明警語、出租版光碟警語及影片授權出
租協議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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