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2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7日上午11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
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