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興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興樹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興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出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101年6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55之
5號之「一多燒烤店」,先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攜帶兇器),毀壞該店後方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玻璃窗外之鐵條,再打開未上鎖之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玻璃窗戶後,踰越該鐵條及窗戶而進入該店內,竊取抽屜內及伴唱機投幣箱內 黃慧寧 所有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而得手。
(二)101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號對面某處,見 沈福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下,竟發動該鑰匙後,騎乘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於101年7月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因騎乘該機車撞擊電線桿,該車損壞而無法騎乘,便將該車棄置於該處烏德高幹64R5T2774EC98號電線桿旁,經警於10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該處查獲該機車。
(三)101年7月3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慧珊卡拉OK店」,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以不詳方式(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使用該螺絲起子),毀壞該店後方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玻璃窗外鋁條,再以該螺絲起子打破具安全設備性質之該玻璃窗戶後,踰越該鋁條及窗戶而進入該店內,並以其所有之手電筒
1支探照店內,搜尋財物,進而竊取 賴月慧 所有置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香菸4條、櫃臺下之高粱酒(中瓶)58度3瓶、高粱酒(小瓶)58度3瓶、高粱酒(中瓶)38度3瓶、高粱酒(小瓶)38度3瓶、櫃臺旁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合計約6,500元)而得手。嗣於101年
7月11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旁「春風檳榔攤」外,持螺絲起子敲破該店玻璃窗,尚未進入該店內行竊之際(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李輝榮發現並報警,經警當場於洪興樹身上扣得其所有且用於本件竊盜所用之手電筒1支及螺絲起子1支。嗣於101年7月12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洪興樹於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月慧、沈福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興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慧寧、賴月慧、沈福田、證人李輝榮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所有螺絲起子1支,外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部分曾使用兇器螺絲起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事實,惟該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併予審究。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雖毀壞玻璃窗、窗外之鐵條或鋁條,且侵入上開燒烤店及卡拉OK店,惟被告既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該罪本含有毀損及侵入之性質,故不再論以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康國欽 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本件之查獲經過,乃被告於101年7月12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主動供出曾為上開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員警應係單純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並無合理、相當之證據可認被告曾犯上開竊盜犯行,而被告於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其顯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部分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螺絲起子1支及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20行至第22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