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補字第1號

原告 洪瑞謙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未表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外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正訴訟程式之部分,不得抗告。惟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鼎鈞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已如前述。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之聲明應得明確區分原告請求之對象及範圍,且適於強制執行,方稱合法。再者,要特定訴訟標的,須原告於訴狀中表明其提起訴訟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但未記載本件訴之聲明,也未具體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應於本件所裁定之期間內補正。

2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本件暫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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