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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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告 羅美合 被告 黃國安 訴訟代理人 涂嬿 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三八五點三六平方公尺)、二四三地號(一二二點二九平方公尺)、二四三之一地號(一零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二四三之二地號(二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三二二地號(三四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百分之二十)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涂嬿緗 即 涂月香 、 郭阿招 、 呂秀華 、 歐亞文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均各為1/5。涂嬿緗因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協議後,涂嬿緗同意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因而對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受讓自涂嬿緗之權利存在,並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郭阿招,然被告就此未表示意見,似不承認原告之權利,又涂嬿緗另於104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不動產股權讓渡契約書未成立生效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明確,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100)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依不動產股權讓渡契約之約定交付涂嬿緗借貸時所簽發之本票、借據,是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爭執,被告無法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涂嬿緗等六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涂嬿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0%。
㈡原告與涂嬿緗曾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股權讓渡契約書。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與涂嬿緗等6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2年
8月19日共同簽立不動產共同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其中第二條約定:「不動產買賣總價新台幣1300萬元整。涂月香(即涂嬿緗)投資持股30%、黃國安(即被告)持股20%、 胡威迪 持股20%、 歐雅文 持股10%、 吳良蟬 持股10%、 李育任 持股10%。」、第4條約定:第一條所示不動產暫時登記於黃國安名下(以下簡稱借名登記人),惟實際所有權人為立書人等6人所有,立書人之持分比例按投資持股比例分配之。」等語,而被告對上開投資契約書之內容及其上涂嬿緗之簽名,均未爭執,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涂嬿緗於本院陳稱:「本件系爭五筆土地的投資分十股,由六人共有,我出一股的現金但是佔兩股,但是登記在黃國安名下;(為何出一股,可以佔兩股?)那時我資金沒有到位,但有說要給我兩股,另一股就算乾股,因為這個投資案是我引介進來的,所以我可以佔一股乾股;(依照共同投資契約書所載,涂月香投資持股30%,為何妳說妳只有兩股?)當初是第一次合夥,後來我的其中一股由 趙子君 吃下來,我目前只剩下兩股,我就系爭五筆土地的持分,目前確實為20%。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是以,系爭土地由被告、涂嬿緗及訴外人胡威迪、歐雅文、吳良蟬、李育任等6人共同投資購買,其等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各投資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投資比例定之,且涂嬿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時為20%,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與涂嬿緗於104年3月7日簽立不動產股權讓渡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8頁),其內容係載:「不動產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等五筆。登記所有權人黃國安。(附件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其中涂月香持有所有權面積1983.08平方公尺,百分之二十。今因償還羅美合(即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願以此五筆土地讓渡給羅美合,日後五筆土地面積百分之二十所有權,交由羅美合全權處理。」等語,而被告對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及其上涂嬿緗之簽名,亦未爭執,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涂嬿緗於本院陳稱:「(不動產股權讓渡契約書是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立?內容是否真正?)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我簽的,內容是真正,就是我欠的160萬元用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去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基此,涂嬿緗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60萬元尚未清償,乃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讓與原告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堪認原告因前揭讓與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被告雖辯以原告迄今未依不動產股權讓渡契約之約定返還涂嬿緗借貸時所交付之本票及借據,無法認定原告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然觀以上開讓渡契約全文內容,並無原告應返還涂嬿緗因借貸所交付之本票及借據,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涂嬿緗、胡威迪、歐雅文、吳良
蟬、李育任等6人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嗣自涂嬿緗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則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100)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涂嬿緗、胡威迪、歐雅文、吳良蟬、李育任等6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涂嬿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時為20%,嗣因涂嬿緗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乃將上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以為抵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