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心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心通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心通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現遭吊銷,於民國
107年1月6日中午12許,鄭心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往中華五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駛於對向車道,於欲通過中華五路與正勤路口之際,適有000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華五路北往南行駛,於上開路口右轉正勤路,因鄭心通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所繪車禍現場圖、被告駕照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是在停等紅燈,是告訴人紅燈右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當時是起步之狀態,車速不到10公里,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是以被告辯稱在等紅燈已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紅燈右轉,然告訴人則稱當時其行向為綠燈,而本案案發後雙方並未報警處理,是以卷內並無警方處理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可參,而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時告訴人及被告雙方之燈號,亦難認定告訴人有紅燈右轉之過失情況,併予敘明。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亦應依上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取駕駛執照(現遭吊銷,詳後述),則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以被告並未表示當時客觀上有何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案件於99年6月6日遭註銷,期間至102年6月5日,而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7年1月6日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處於遭註銷處分之狀態,被告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辯稱其無照駕駛與本件過失傷害無關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要無可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仍逆向進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已坦認過失,其案發後曾陪同告訴人前往就醫,嗣經移付調解,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