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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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54號上訴人 黃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被上訴人 羅美合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涂嬿緗涂月香 (下稱涂月香)、 郭阿 招、 呂秀華歐亞文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242、243、243-1、243-2、322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均各為1/5。涂月香因無法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經協議後,涂月香同意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民國104年3月7日立具不動產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
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 郭阿招 此讓渡股權情事,然上訴人就此未表示意見,似不承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又涂月香另於104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讓渡契約未成立生效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明確,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權利範圍均為20/100)。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月香、 胡威迪歐雅文吳良蟬李育任 (下稱涂月香等5人)於102年8月19日簽立不動產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涂月香等5人之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系爭投資契約係合夥契約,涂月香將其對系爭土地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對上訴人及全體合夥人不生讓與之效力。況且系爭投資契約雖載涂月香之投資持股為30%,惟其並未實際出資,復因事後未履行出資義務,已於102年10月7日將其中20%各轉讓10%予訴外人 趙子鈞林婉莉 ,又於103年10月7日將所餘10%股分讓渡予訴外人郭阿招以抵償欠款96萬元債務。亦即涂月香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已無任何合夥股權存在,故被上訴人自不能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20%之股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月香、胡威迪、歐雅文、吳良蟬、李育任等6人於102年8月19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涂月香等5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系爭投資契約所載,涂月香之股份為30%。
(二)被上訴人與涂月香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7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由涂月香將系爭土地股分20%讓渡予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160萬元。
五、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與涂月香間的系爭讓渡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股份?兩造是否因此有借名關係存在?
(二)涂月香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前是否已將其名下就系爭土地所有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趙子鈞、林婉莉、郭阿招及上訴人?涂月香有無應有部分可轉讓予被上訴人?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涂月香就系爭土地有20%股權存在,被上訴人因系爭讓渡契約而取得上開股權,從而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涂月香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7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由涂月香將系爭土地股份20%讓渡予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16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與涂月香達成受讓其系爭土地股份20%權利。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涂月香就系爭土地有20%股權存在等語,並以系爭讓渡契約證明其已善意受讓該股權,而為涂月香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債權人。惟系爭讓渡契約僅為被上訴人與涂月香間之債權契約,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讓渡契約並未約定涂月香亦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之請求權一節,有系爭讓渡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自無從逕予認定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再觀諸系爭投資契約即上訴人與涂月香等5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約定之內容,不僅有各投資人之股份比例及應分擔之義務,尚約定借名登記人即上訴人須於全體投資者同意處分出售時,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此外,復約定未經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投資持股轉讓予他人,非經全體同意,亦不得任意允許他人加入投資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投資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因系爭讓渡契約並未載明涂月香亦讓與系爭投資契約之全部相關權利,上訴人復否認被上訴人已得系爭投資契約之全體投資者同意而取代涂月香成為投資人,或加入投資,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從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在未經上訴人及全體投資人同意之情況下,顯不能僅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即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投資契約之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業因系爭讓渡契約而取得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云云,然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涂月香僅有20%股權,其理當知悉系爭土地尚有其他投資人。又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讓渡契約之目的係以涂月香就系爭土地之股權抵償債務,為確保其債權確實能受償,被上訴人於簽約之前,對於涂月香與其他投資人之約定自已有所了解,否則無從確保自己之債權,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可即時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即可推知(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善意受讓人,尚難遽予憑採。況且,系爭讓渡契約並非不動產交易契約,系爭投資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又屬不動產,其所有權人乃登記為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於涂月香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前,並無何處分權可讓與被上訴人,而涂月香所得行使之權利,又因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更無從僅因有系爭讓渡契約而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得以確認之。
(二)涂月香於原審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陳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是由6人共有,分成10股,伊出一股現金佔兩股,其中一股是乾股,因為這個投資案是伊引介進來的,另伊有一股由趙子鈞吃下來,目前只剩下兩股,伊就系爭土地的持分,目前確實為20%。伊欠被上訴人160萬元,才簽系爭讓渡契約,以系爭土地20%股份清償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乃與涂月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合夥人就是簽名的6個人,有黃國安20%、胡威迪20%、歐雅文10%、吳良蟬10%、李育任10%及涂月香30%,伊佔10分之3。因伊欠林婉莉、趙子鈞、郭阿招錢,所以將股權讓給他們,是在讓渡給羅美合之前,最先是讓與趙子鈞10%,其次是林婉莉10%,再來是郭阿招10%,最後是被上訴人10%。伊有欠被上訴人本金約300多萬元,因被上訴人每天都來干擾伊做生意,所以才勉強簽系爭讓渡契約給被上訴人,事實上伊持有的股權早就讓予趙子鈞、林婉莉、郭阿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伊跟林婉莉、趙子鈞很早就有債權債務關係,股份讓給他們用來抵債,之前只是口頭講,一開始並沒有書面契約,後來於104年11月補簽合夥股份讓渡書,趙子鈞與林婉莉並沒有實際出資,只是用之前伊欠的錢去抵,抵不足的部分他們才匯錢。另伊在10
3年間將股份轉讓給郭阿招及黃國安,後來補簽讓渡書。至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並未說明伊的股份都已讓給別人,是因伊認為系爭土地尚未賣出,若賣價高,則應還有餘額還被上訴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不同。經核涂月香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且前後所述不一,自難僅憑涂月香於原審代理上訴人時陳述就系爭土地有20%股權存在等語,即認上訴人已自認此事實。況且,涂月香就系爭土地所有之20%股權,已於10
2年10月7日分別各轉讓10%予訴外人趙子鈞、林婉莉,又於103年10月7日將所餘10%股份讓渡予訴外人郭阿招以抵償96萬元債務一情,有合夥股份讓渡同意書、轉投資契約、匯款單、存摺資料、讓渡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如此自無從認定涂月香於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讓渡契約時,尚有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20%股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受讓涂月香就系爭土地之20%股份等語,即不可採。
七、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
54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月香、胡威迪、歐雅文、吳良蟬、李育任於102年8月19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涂月香等5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投資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依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約定:「立書人未經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投資持股轉讓予他人。非經全體同意,亦不得任意允許他人加入投資。」益徵系爭投資契約關於借名登記系爭土地部分,係側重全體投資人即借名者與出名之上訴人間信任關係,被上訴人復已知悉系爭投資契約內容,業如前述,其卻未證明與涂月香成立系爭讓渡契約時已要求涂月香向全體投資人取得同意,或經上訴人同意讓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投資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職故,涂月香縱對系爭土地投資契約仍有股權存在,因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上開說明,非經上訴人同意,涂月香不得將此借名契約之請求權讓與他人。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並不因被上訴人與涂月香間之系爭讓渡契約而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語,即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第
9條約定僅具有債權效力云云,惟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亦僅具債權效力,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並不受系爭讓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因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而當然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投資契約之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名登記請求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權利範圍均為20/100),自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讓渡契約取得涂月香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20%股權,因而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權利範圍均為20/100),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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